1999年3月,徐女士到人壽保險公司為4歲的兒子小強購買了一份“少兒一生幸福險”,受益人為小強;每年需交保險費900元,交費限為13年。隨后,徐女士每年用自己的工資按期向保險公司交納保險費,截止到2005年3月共交納保險費5400元。
2005年6月,因夫妻雙方感情不和,徐女士起訴到法院要求離婚,并要求兒子小強隨自己生活,由自己撫養。丈夫王先生同意離婚,也同意兒子小強由徐女士撫養,但認為徐女士為兒子投保所交納的保險費或保單上的保險金應為夫妻共同財產,如果徐女士繼續占有保單的話,則應補償一半保險費或保險金給他。徐女士則認為,其是用自己的錢為兒子購買的保險,與王先生無關,而且其為兒子投保應屬于贈與行為,保險費和保險金是其自愿贈與給兒子的,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來處理。
本案中,雙方爭議的焦點在于徐女士為兒子投保“少兒一生幸福險”所交納的保險費或保單所載明的保險金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要正確處理這個問題,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來逐步分析:
一、徐女士為兒子投保應認定為贈與行為
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可見,贈與行為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的行為。徐女士基于撫養關系為兒子辦理了“少兒一生幸福險”險種的保險,自己交納保險費,而由兒子無償獲得保險金,這種行為應屬于一種贈與保險金的行為或贈與合同。
二、這種贈與行為應屬于可撤銷的贈與
我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據此,要判斷某一贈與合同是否可以撤銷,應從以下兩點來把握:(1)贈與財產的權利是否發生轉移。一般情況下,動產自交付時權利發生轉移,而不動產則需經辦理過戶登記才發生權利轉移。贈與財產在權利轉移之后,贈與合同一般是不可撤銷的。(2)贈與合同是否具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或經公證的排外情況。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或經公證的贈與合同,是不可撤銷的。其他的贈與,只要財產權利尚未實際轉移,便可以任意撤銷。
本案中,徐女士為兒子購買保險,實際上是將保單上載明的保險金這種可期待利益贈與給兒子。該項利益只有當保險事故發生或者保險期滿,實際給付發生時才能成為既得利益。在實際給付發生前,保單上載明的保險金只是一種期待權而非既得權。也就是說,只有在保險給付發生時,保險金這種財產權利才轉移給徐女士的兒子。同時,徐女士為兒子投保的這種贈與行為沒有經過公證,也不具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不具有撤銷贈與的排外情形。因此,這種贈與行為應屬于可撤銷的贈與。
三、保單所載明的保險金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根據我國保險法的有關規定,保險金的請求權屬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所享有的受益權在保險事故發生前或保險期滿前只是一種期待權,它可能因保單失效、受益人撤換、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或受益人殺害被保險人等特殊情形而變更或消失。可見,保單上所載明的保險金只是一種不確定的可期待利益,而且根據保險法的規定,保單上明確指定受益人的,當保險事故發生或期滿而發生給付時,若無上述特殊情形,保險金應歸該受益人所有。在王先生與徐女士離婚時,保險金還只是一種將來可能發生的不確定的可期待利益,而且其受益人也不是夫妻任何一方,因此不可能成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財產。
四、徐女士為兒子投保所繳納的保險費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范疇
首先,從保險費的來源看,徐女士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用自己的工資為兒子繳納保險費的,根據我國婚姻法的規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所得的工資、獎金若無特別約定,應歸夫妻雙方所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徐女士繳納的保險費的來源(工資)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其次,從保險費的性質來看,保險費是投保人要求保險公司在保險期間承擔保險責任而按約定繳納的有關費用,只有在投保人按約定繳納保險費,發生保險事故或保險期滿時,保險公司才負有按保險合同支付保險金的義務。一般情況下,投保人繳納的保險費應當屬于保險公司所有,但是根據我國保險法的規定,在保險事故發生之前或保險期滿前,投保人可以隨時要求退保,從而可按保險合同的約定獲得保險公司退還的保險費。因此,徐女士為兒子投保所繳納的保險費可以歸入夫妻共同財產的范疇,若退保的話,保險公司退回的保險費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若徐女士不肯退保的話,則應補償所繳保險費的一半即2700元給王先生。
綜上,父母為子女投保所繳納的保險費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而保單上所載明的保險金則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