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亮與劉梅(均為化名)1998年5月登記結婚,雙方于2004年3月在上海市某區民政局辦理了協議離婚手續,并于當日簽訂了一份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書中關于財產的約定如下:
浦東大道19XX弄22號X5室的房屋產權歸劉亮所有,未償還的貸款由劉亮償還;
雙方各自名下的現金、股票、有價證券歸各自所有。
雙方的債務由各自承擔。
原告劉亮訴稱:原、被告1998年5月登記結婚,雙方于2004年3月在上海市某區民政局辦理了協議離婚手續,并于當日簽訂了一份離婚協議書。原告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后又是發現被告故意隱藏了其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的屬夫妻共同財產的本市浦東南路9XX號202室的房屋一套,致使夫妻共同財產未得到平均分割,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財產權益,故要求分割本市浦東南路9XX號202室的房屋,或由被告給付原告人民幣100萬元。
被告劉梅辯稱:原告所述不實。2004年3月雙方因感情不和登記離婚,離婚協議及財產分割方案都是原告主張并同意的。被告購買本市浦東南路的住房,原告是知情的。原、被告在購買該房之前,口頭約定該房歸被告一人所有,故該房登記在被告一人名下,該房的負債也由被告承擔。因此,離婚時,原告表示浦東南路的房屋因法律登記的權利人為被告,因此,離婚時原告表示可以不要寫入離婚協議,故懇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審理后認為: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對離婚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現被告主張原告對被告購買的浦東南路房屋是知情的,并且在被告購買該房前,雙方口頭約定該房屋歸被告一人所有,所以房屋登記在被告一人名下,因此,離婚時,原告表示因該房登記的權利人為被告,可以不要寫入離婚協議,但被告對于其主張并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原告對此也予以否認,本院對于被告的此主張難以采信。因此,判令了被告給付了原告九十余萬元的房屋對價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