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張明(化名) 美國國籍 某跨國公司大中華地區CEO
被告:李華(化名) 中國公民
原被告經自由戀愛于1995年登記結婚,結婚后生育一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雙方因家庭瑣事、經濟等問題產生矛盾,并伴有爭吵。2001年雙方因工作、生活原因長期分居兩地,期間原告不時探望被告并支付生活費用。2004年,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離婚,并要求婚生子撫養權歸原告,原告未申報夫妻共有財產。
為查清原告處夫妻共同財產情況,被告方經調查,查明房產有:北京房產一套(價約80萬元)、上海房產一套(價約100萬元,登記在孩子名下)、廣州房產一套(價約70萬元);但現金存款方面,卻沒有調查到任何存款證明,被告方對原告處的存款情況毫不知情。為此,被告申請法院調查原告自結婚至今工資收入、納稅依據、匯款記錄,查到了相關證明其計稅收入的證據以及多次匯至其在美國的帳戶的匯款證明。
審判:
法院一審判決認為:一、關于離婚問題。雙方夫妻關系仍未有改善,因認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離婚請求予以支持。二、婚生子撫養權問題。因其一直隨被告共同生活,且在被告處就學,因此由被告撫養較妥。原告一次性支付其子撫養費47萬元(計至18周歲)。三、關于財產處理處理問題。(一)關于房屋處理問題。登記在原告名下的廣州的房屋由原告所有;坐落于北京的房屋由被告所有。婚生子所有的上海的房屋由于子女未成年,故由被告負責保管至其成年止。(二)關于原、被告處的存款問題。1、在原告處的存款問題。根據地稅局出具的證明、任職公司出具的明細表及原告收入所得及計稅情況表、個人所得稅申報表、《稅收通用繳款書》、、原告匯款至美國的憑據,可以認定原告自2001年7月至2006年12月的收入共計人民幣390余萬元。扣除有憑據的支持,原告消費支出根據其所在地的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和原告的實際消費層次綜全考慮,確定為25000元/年。并據此判決準予雙方離婚,婚生子由被告撫養,原告一次性支付其子撫養費,同時,對房產做出分割。并判令原告一次性支付給被告在其處的收入人民幣100余萬元。
原告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稱:上訴人原告同意離婚,但認為兒子應由上訴人撫養。認為一審判決對于財產分割嚴重不公,存在嚴重邏輯錯誤,導致判決結果錯誤。請求二審依法改判(除判決離婚項外)以及改判兒子的撫養權。同時,被告也提起了上訴。
二審法院對雙方進行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即原告在一審判決的基礎上增加支付給被告人民幣50萬元。
評析:
原告向法院起訴離婚卻拒不如實申報共同財產,并在訴訟過程中,刻意隱瞞,大肆轉移財產是無視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規定、藐視法庭的違法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5條規定:“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應依法作出對原告不利的推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