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夫妻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共同創造的合法財產是受到我國法律的保護的。那么,什么叫夫妻共同財產呢?已婚的您是否對夫妻共同財產有所了解呢?
夫妻共同財產
所謂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受我國《婚姻法》調整的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所共同擁有的財產。所謂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是指夫妻結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離婚之前這段時間,這期間夫妻所得的財產,除約定的外,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夫妻一方對夫妻存續期間的財產的處分,需征得配偶的同意。
一、夫妻共同財產特征
1.夫妻共同財產的主體,是具有婚姻關系的夫妻,未形成婚姻關系的男女兩性,如未婚同居、婚外同居等,以及無效或被撤銷婚姻的男女雙方,不能成為夫妻共同財產的主體。
2.夫妻共同財產,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婚前財產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自合法婚姻締結之日起,至夫妻一方死亡或離婚生效之日止。
3.夫妻共同財產的來源,為夫妻雙方或一方所得的財產,既包括夫妻通過勞動所得的財產,也包括其他非勞動所得的合法財產,當然,法律直接規定為個人特有財產的和夫妻約定為個人財產的除外。這里講的“所得”,是指對財產權利的取得,而不要求對財產實際占有,如果一方在婚前獲得某項財產如稿費,但并未實際取得,而是在婚后出版社才支付稿費,此時這筆稿費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同理,如果在婚后出版社答應支付一筆稿費,但直到婚姻關系終止前也沒有得到這筆稿費,那么這筆稿費也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4.夫妻對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所有權,雙方享有同等的權利,承擔同等的義務。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特別是夫妻一方對共同財產的處分,除另有約定外,應當取得對方的同意。
5.不能證明屬于夫妻一方的財產,推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最高人民法院1993 年11月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簡稱《意見》)中規定:“對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難以確定的,主張權利的一方有責任舉證。當事人舉不出有力證據,人民法院又無法查實的,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此規定即是這一原則在法律上的體現。國外也有類似的規定,瑞士民法典第226條規定:“凡無證據證明屬于夫妻一方個人財產的財物均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6.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應當均等分割。根據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財產的來源等情況,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7.夫妻一方死亡,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夫妻共同財產的一半分歸另一方所有,其余的財產為死者遺產,按照繼承法處理。
二、我國關于夫妻共同財產制的歷史沿革
1、現行《婚姻法》頒布之前
我國法律最早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規定的是1950年《婚姻法》,1950年《婚姻法》第10條規定:“夫妻雙方對于家庭財產有平等的所有權和處理權。” 第23條規定:“離婚時,除女方婚前財產歸女方所有外,其他家庭財產如何處理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家庭財產具體情況,照顧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于發展生產的原則判決。”這種夫妻財產制,在親屬法學中稱為一般共同制。
30年后的1980年,我國婦女的經濟能力發生了很大的變化,因此,在1950年《婚姻法》的基礎上將夫妻財產制修改為: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這一修改,反映了我國婦女經濟地位的提高,也使夫妻財產制的概念更加準確,范圍更加清楚。同時,1980年《婚姻法》還對 1950年《婚姻法》的夫妻財產制進行了補充,即規定允許夫妻雙方根據自己的意愿和實際需要對財產作出約定,通過約定來處理他們的財產。約定制的規定,使得婚姻當事人可以依法行使自己的民事權利,可以滿足某些婚姻當事人的特殊要求,同時也對多數國家的親屬立法保持必要的一致性起到一定的積極作用,從而使夫妻財產關系更具合理性和靈活性。為了使婚姻法的原則性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具有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11月3 日頒布了《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作出了限定,要求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應當依照婚姻法、婦女權益保障法及有關法律規定,分清個人財產、夫妻共同財產和家庭共同財產,堅持男女平等、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照顧無過錯方,尊重當事人意愿,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原則,合情合理地予以解決。但是,我們也應看到,該司法解釋主要是針對離婚時的財產分割問題而作的,以此代替夫妻財產制立法,用以調整平時的、婚姻存續期間的財產關系是不相宜的。
2、我國現行《婚姻法》規定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社會的經濟、文化和人的思想、生活方式都發生了深刻的變化,夫妻財產日益多樣、豐厚,財產關系日趨復雜,各種新型的財產關系不斷出現;人們的價值觀念也發生了巨大的變化,個人自由和權利觀念不斷增強,對個人價值的追求日益迫切;人們的生活方式也在快節奏地變化,特別是在年輕一代的知識階層、白領階層中,有不少人在嘗試婚前協議、AA制的生活方式,采用夫妻約定財產制的人將越來越多。這一切使得原有的有關夫妻財產制的規定愈來愈顯示出其局限性,不盡適應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調整變化了的夫妻財產關系,充分保護公民個人財產所有權以及對財產權利的合理行使。
1980年婚姻法關于夫妻財產制的規定存在兩個方面的缺陷:一、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過寬,根據該法第十三條的規定,除非夫妻雙方對婚后財產作出約定,否則,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基本上都歸夫妻共同所有。這一規定重視夫妻作為生活共同體的一面,但對尊重個人意愿、保護個人財產權方面顯得不足,應當適當縮小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增加有關夫妻個人特有財產的規定;二、對夫妻約定財產制的規定過于簡單,對約定的要件、范圍、方式、效力等重要問題都沒有規定,在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應當對夫妻約定財產制作進一步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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