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某與龔某為再婚夫婦,兩人于2002年登記結婚。龔某原是某市國有企業的職工,2010年龔某辦理了公有住房的購買手續。此后不久,取得了該房屋的產權。今年年初,陸某因與龔某感情不和,提出離婚訴訟,龔某認為其以國有企業職工的身份,取得了參加房改的資格,該房改房屬于其個人所有,龔某的這種說法正確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另第十九條規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房屋權屬證書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因此,該房屋房改的時間在陸某與龔某婚姻關系的存續期間,故應該認定該房屋系夫妻共同財產。所以,本案中的龔某僅據于其國有企業職工的身份,取得了參加房改的資格,就認為該房改房屬于其個人所有,顯然是不成立的。在涉及房改房的分割中,原則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的房屋,一律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但是如果一方能夠舉出足夠的證據,證明該房改房的取得完全是利用個人的福利因素取得,與對方沒有任何關系,且沒有影響對方享受房改房福利政策的,可以認定為一方個人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