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與李某在2008年登記結婚,婚后兩人一直居住在周某的員工宿舍里。2012年3月,兩人一起購買了一套商品房。次年12月,周某在李某不知情的情況下與第三人林某簽訂了該商品房的買賣合同,將該商品房賣給了林某,并辦理了房屋產權變更登記。2014年3月,李某與周某離婚時才發現,商品房被周某擅自轉賣了。李某認為,周某無權在自己不知情的情況下擅自處分他們的共有房產,故該套房屋雖辦理過戶手續,但林某不應是房屋的真正所有權人;而林某則聲稱自己并不知道李某對周某出售商品房的行為不知情,并且自己交付了相應的房款,并已經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商品房理應是自己的。依據《民通意見》(簡稱)第89條規定,“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同時也規定,“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且《物權法》中也肯定了善意取得者享有相應物權的法律規定。
簡單來說,就是指第三人在不知道動產或者不動產的占有人是無權處分人的情況下,向其支付了合理的對價,在動產已經轉移或不動產已經登記的情況下而獲得所有權的行為。那么,在上述案例中,林某是否可以依據善意取得制度而獲得商品房的所有權呢?
第一種,該套商品房是登記在周某一人名下的,此時,林某并不知道該套商品房為周某、李某夫妻二人共同財產,基于登記人即權利人的常識,林某完全有理由相信周某是該套商品房的所有者,具備完全的處分權。此時,林某與周某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并在有關部門辦理了商品房變更登記,符合法律對善意取得的規定,林某可以根據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該商品房的所有權。
第二種,該套商品房是登記在李某一人名下的,毫無疑問,林某應當意識到周某不是該商品房的有權處分人,如果其執意與周某達成買賣合同,很明顯是不具備法律上的善意的。因此,他們的買賣行為是無效的。
第三種,該套商品房登記在周某和李某兩人的名下,對于這種情況,周某是以自己名義處理夫妻共同商品房,就涉及到周某是否有權代理李某處理夫妻共同房屋。實踐中,法院一般認為,房屋是夫妻共有的重大財產,對其進行處理,應得到雙方的同意,單方無權處理共同所有的房屋,故上述案例中的房屋買賣合同將被認定無效,即便房屋已經過戶,林某也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