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婚戀觀的轉變,現在越來越多的年輕人選擇未婚同居的生活方式,最后要么結婚,要么分道揚鑣。如果兩人同居時不符合結婚登記的條件,若干年后才補辦登記,最終又不幸走向離婚,那結婚前同居所獲得的財產又應該如何處理呢?梅州市五華縣法院近日就審結了這樣一起案件,法院判補辦婚姻登記的效力溯及到符合結婚條件之日。
補辦登記后離婚
2006年,20歲的楊某和18歲的陳某在深圳相識相戀,下半年兩人開始同居,先后育有兩女。直到2008年4月9日,陳某才年滿20歲,符合法定的結婚年齡。共同生活期間,兩人共同經營一間精品店和一間五金店。2011年1月,楊某以自己名義購買了一輛小車。
2012年1月,兩人補辦了結婚登記。但2014年開始,陳某就因為懷疑丈夫與其他女人相好,與丈夫兩人經常吵鬧,感情因此出現裂痕。最終,陳某訴至法院請求離婚并分割夫妻財產。楊某同意離婚,但認為小車屬于其婚前個人財產。
法院
小車應為夫妻共同財產
本案中楊某和陳某對于小孩撫養問題以及其他財產分割均無異議,主要分歧在于同居期間所購買的小車到底屬于楊某的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
五華法院審理后認為,楊某和陳某于2006年開始同居生活,2008年4月9日起兩人均符合法定結婚年齡,于2012年1月補辦結婚手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規定,男女雙方根據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補辦結婚登記的,婚姻關系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
也就是說,陳某和楊某的婚姻效力從兩人符合《婚姻法》所規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即2008年4月9日陳某年滿20歲之日起算。而小車購于2011年1月,因此,小車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法官說法
補辦結婚證效力溯及過往
財產關系是婚姻關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婚姻關系得以延續發展的基礎,也是夫妻關系的核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的規定,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男女補辦結婚登記后,婚姻關系從雙方均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期間取得的財產屬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具體到本案,楊某與陳某在2006年開始同居,到2008年4月9日雙方均符合法定結婚年齡,即符合婚姻法所規定的結婚實質要件,2012 年1月兩人補辦結婚手續,其婚姻關系的效力溯及至雙方均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之時,即楊某與陳某的婚姻關系從2008年4月9日起算。
因此,楊某于2011年購買的小車屬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且雙方未對財產進行特別約定,故其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法律知多點
補辦婚姻登記有何條件
根據《婚姻法》第八條規定“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結婚登記。”補辦結婚登記,規范了法律上認可的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事實婚姻與同居現象,對于歷史上遺留的事實婚姻,只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的事實婚姻要件的,仍視為事實婚姻,對于不符合事實婚姻要件的,視為同居。
補辦結婚登記必須符合關于結婚登記的所有法定要件,辦事人雙方必須同時到場,只能在一方當事人常住戶口所在地辦理。補辦結婚登記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婚姻法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但是該效力的追溯并不在結婚證上體現,補辦登記發出的結婚證上的“登記日期”是當事人補辦登記當天的日期,如果日后當事人因婚姻效力的起算日期出現爭議,可以通過司法程序由人民法院確認該婚姻發生法律效力的真正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