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顧:
2008年,朱某和妹妹共同繼承了父母留下的一筆存款10萬元。由于該筆存款是定期儲蓄,考慮到利息問題,姐妹二人當時并未立即取回分割。2010年,李某與朱某登記結婚。
2011年,該筆存款到期,姐妹二人平均分割,朱某獲得5萬元。2014年,李某與朱某因性格不和,協議離婚。但在分割財產時,對該筆款項的歸屬發生爭議。于是,李某訴至法院,要求法院對該筆款項進行平均分割。
李某提出:該筆款項雖然是朱某在婚前繼承的,但財產的實際取得是在婚后,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因此,該筆款項應該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平均分割。
朱某則認為:該筆款項取得的時間是在婚前,只是當時考慮到利息問題,才沒有立即取回,因此該筆款項應屬于自己的婚前個人財產,李某無權分割。
問:該筆款項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律師點評: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同時,第十九條也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本案中,李某和朱某沒有對夫妻雙方或一方的婚前財產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的歸屬進行約定,那么,二人的個人財產和夫妻共同財產就應當按照法定財產制進行處理,財產的取得以所有權的取得為標準。因為財產所有權取得之后,實際取得就只是個時間問題。如果將夫妻一方在婚前就已經取得所有權,只是在婚后才實際取得的財產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顯然對財產所有權一方是顯失公平的。因此,該筆款項應屬于朱某的婚前個人財產,李某無權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