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七條的規定,對離婚案件中,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合伙企業 的出資,另一方不是企業合伙人的,對合伙企業中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而形成財產的分割可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合伙企業中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夫妻之間互相 轉讓合伙企業財產中財產份額時,法院可作為夫妻雙方分割在合伙企業中財產份額的依據,該配偶可取得合伙人的地位,對轉讓財產份額所得價款進行分割;
(二)合伙企業中其他合伙人不同意夫妻之間互相轉讓合伙企業中財產份額的,可分以下三種處理方式:
(1)其他合伙人在同等條件下行使優先受讓權的,如夫妻協商將 合伙企業中一方名義下的全部或部分財產份額轉讓給另一方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其他合伙人行使優先受讓權后夫妻所得的全部或部分價款判決給夫妻中的另一方;
(2)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夫妻間相互轉讓,又不愿行使優先受讓權,但同意夫妻一方退伙或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人民法院應當在退伙或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范圍 內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和處理;
(3)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夫妻間相互轉讓財產份額,也不愿行使優先受讓權,又不同意夫妻一方退伙或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 應當視為全體合伙人同意轉讓。
二、夫妻以一方名義投資設立獨資企業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該獨資企業中的共同財產時,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1、一方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對企業資產進行評估后,由取得企業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2、雙方均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在雙方競價基礎上,由取得企業的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3、雙方均不愿意經營該企業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等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