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祖某(女)與吳某(男)于1974年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并先后生育多名子女。1998年,吳某與他人簽訂《購房協議》,購買房屋一套,并登記在自己名下。2002年9月雙方補辦結婚登記。2006年11月,雙方協議離婚,離婚協議約定“家中所有財產歸女方所有”。2007年9月,吳某與他人登記結婚,2010年4月離婚。2010年12月,祖某、吳某再次登記結婚。2013年7月,上述房屋進行拆遷,吳某與拆遷辦簽訂了《拆遷補償協議》,并將拆遷補償款據為己有。祖某向法院起訴,要求認定被拆遷的房屋系祖某個人所有,該房屋拆遷權益歸其個人,并由吳某返還相關拆遷款。庭審中,吳某提交自己書寫的字條一張,用以證明祖某同意放棄主張2006年離婚協議中的所有財產權利,并提出該字條上的手印為祖某所按。祖某稱其對該字條的內容不知情,并表示其不識字,手印不是其所按。
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雙方2006年簽訂的離婚協議,涉案房屋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在雙方離婚后應當歸祖某個人所有。2010年雙方復婚,該房產在雙方第二次婚姻中應屬祖某的婚前個人財產,由此所得的拆遷利益應當歸祖某個人所有,吳某擅自占有拆遷款,侵犯了祖某的財產權利,應當予以返還。對于吳某庭審中提交的其自己書寫的、祖某同意放棄離婚協議中所有財產的字條,鑒于祖某不識字,且對該字條不認可,吳某又未在法院規定的期限內提交書面指紋鑒定的申請,故應由吳某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對吳某提交的該字條未采信。最終,法院判決吳某返還相關拆遷款。
點評:
本案是一起復婚后對于第一次離婚協議中分割的財產該如何認定的典型案例。
1.復婚后的財產分割。雖然祖某、吳某于2002年才辦理結婚登記,但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對于未辦理結婚登記,但在1994年2月1日以前就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且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可以按照事實婚姻處理,故吳某1998年購置的房屋應屬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購置的夫妻共同財產。根據雙方2006年的離婚協議,上述房屋在離婚后應當歸祖某個人所有,故祖某、吳某2010年復婚后,該房屋已成為祖某的婚前個人財產,由此所得的拆遷利益應當歸祖某個人所有,吳某擅自占有拆遷款,侵犯了祖某的財產權利,應當予以返還。
2.婚姻家庭案件中的舉證責任分配。對于吳某庭審中提交的其自己書寫的、載明祖某同意放棄離婚協議中所有財產的字條,因祖某稱對字條內容并不知情,其并未在字條上按手印,此時應當由誰承擔舉證責任成為案件審理的關鍵。法院認為,婚姻家庭案件的審理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特別是涉及農村婦女時,在雙方文化水平及社會、家庭地位明顯不對稱的情況下,應當充分考慮各方面因素,合理分配舉證責任。具體到本案,吳某提交字條意圖證明祖某放棄所有財產,庭審查明祖某系文盲,如果將證明字條中的手印并非本人所按的舉證責任分配給祖某,有違公平原則,故法院將舉證責任分配給吳某,告知吳某應由其證明該手印的真實性,提起指紋鑒定申請。后吳某未在法院規定的期限內提交書面指紋鑒定申請,承擔了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最終,因吳某舉證不能,法院依法對上述字條未采信,支持了祖某的訴訟請求,切實保護了祖某的合法權益。
(原文標題:生效協議可以構成夫妻共有財產判斷依據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