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詳情
王某與劉某于1996年1月登記結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了一套房屋,后把房產登記在劉某名下,該房屋一直對外出租。2009年,劉某與陳某簽訂一份房屋買賣合同,將該房屋以260萬元的價格出售給陳某。陳某通過房產登記查詢確認房產為劉某所有,并對房屋進行價格評估,在雙方確認后,將購房款交給劉某,然后雙方辦理了房屋過戶登記手續,陳某承擔購房的所有稅費和費用。王某后來發現房屋已經被出售,遂起訴至法院要求確認劉某與陳某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法院觀點
法院在審理后認為,陳某與劉某之間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的民事法律關系受法律保護,該房屋買賣合同應為有效合同。該房屋屬于王某與劉某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財產,劉某的行為屬于無權處分,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11條規定“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的對價并且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陳某的購房行為符合善意購買的條件,已經支付合理的房款并且已經辦理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遂法院駁回了王某的訴訟請求。
法律分析
一、法律如何規定夫妻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分權限?
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針對該條規定,《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十七條作出如下解釋:
?。ㄒ唬┓蚧蚱拊谔幚矸蚱薰餐敭a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
?。ǘ┓蚧蚱薹且蛉粘I钚枰獙Ψ蚱薰餐敭a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通過上述規定,我們可以這樣理解,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這里的“處理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夫妻雙方及其共同的未成年子女日常共同生活所必需的事項,其主要限制在維持家庭共同生活的費用、撫育子女的費用以及家庭成員所需的醫療費用等方面,任何一方都有權自己決定,無需另一方同意;但如購買或者出售房屋等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的,則需要由配偶共同決定處理,任何一方不得獨斷專行。因不動產的處分價值重大,一方擅自處分會嚴重損害他方權益。
二、擅自處分房屋所造成的損失,另一方應如何維權?
上述案例中,王某難道只能啞巴吃黃連,有苦說不出嗎?其實不然。劉某將房屋出售后獲得的購房款,依然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但劉某在擅自處分共同共有的房屋所造成王某的損失,若王某與劉某發生離婚糾紛,依據《婚姻法解釋三》第十一條第二款,王某可以向法院請求劉某賠償該部分損失。
夫妻一方擅自出售轉讓房屋時,另一方要想追回房屋,關鍵是看買受人是否善意取得,并不以是否已經過戶登記為條件。依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一條、《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若買受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條件,夫妻另一方依據該規定要求追回房屋的,法院應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