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哪些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1、工資,獎金
生產、經營的收益: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因此判斷個人財產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收益是否屬于夫妻共同所有,主要看個人財產的婚后收益是自然增值還是基于夫妻二人的共同經營行為所產生的來判斷。如果個人財產的婚后收益是自然增值則為個人所有,如果是基于夫妻二人的共同經營行為所產生的收益,則為夫妻共同所有。
3、知識產權的收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知識產權的財產性收益為夫妻共同所有。
4、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除外。
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1)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發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應得部分夫妻共有。
二、未經配偶同意夫妻一方獨自賣房有效嗎?
1、未經配偶同意,共有人可以出賣二手房屋嗎?
如果房主的房屋是在婚前購買的,則屬于房主的婚前財產,不需要配偶的同意。若是在婚后購買的,屬夫妻共同財產,則一定要有配偶同意的書面證明。
2、如果未經配偶同意,房屋就已賣出,買賣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假設房屋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如果未經房主的配偶同意而簽約,則該合同屬于無效合同。如果在簽訂合同的過程中你沒有任何過錯(你不知道房屋屬夫妻共同財產,且盡到了合理的審查義務),并且合同中有關于房主違約,應雙倍返還定金的約定,那么房主應按合同的約定,雙倍返還定金。因為按照法律規定,盡管合同已被撤銷,但合同中的違約條款仍然有效,可單獨適用。
3、如果未經配偶同意,房屋就已售出,并且房屋已經過戶,購買人是否擁有房屋所有權?
若房屋已經過戶,購買者只要主張不知道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也就是說購買者屬于善意第三人,那么購買者應然擁有房屋的所有權。
三、未經配偶同意辦理房屋抵押是否有效?
1、對于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房產,并不改變其是夫妻共同財產的性質
首先,對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的房產,只登記在一方名下,并不改變其是夫妻共同財產的性質,屬于共同共有,對于共同共有財產的處分,需要全體共同共有人的同意。
2、對于一方擅自將房屋抵押,未經其他共同共有人(配偶)同意的,屬于無權處分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共同共有財產的處分需要全體共同共有人的同意,部分共同共有人未經其他共同共有人的同意擅自處分共有物的,屬于無權處分。
3、是否可以適用善意取得
依據物權法的規定,在我國司法實踐中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必須滿足下列條件:(1)處分財產的出讓人必須是財產部分共有人而非無所有權人。(2)財產受讓人在取得財產時必須是善意且無過失的,即受讓人在取得財產時不知道并且也無理由知道出讓人是無權處分人。(3)財產受讓人必須是有償取得財產的,即向出讓人支付了與財產相當的對價。
對于抵押人的配偶提出異議,確認抵押無效的情況,各地法院的裁判尺度不盡相同。
有的法院認為抵押權人只有形式審查的義務,不動產登記具有公信力和權利推定的效力。
四、未經配偶同意轉讓股權是否有效?
首先,我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二)》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的股東;(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后,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用于證明前款規定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股東轉讓股權必須征得過半數股東的同意,并非必須征得其配偶的同意。即使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系夫妻共同財產,但非公司股東的配偶,要成為公司的股東,還須征得其他股東的同意,只有在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情況下,股東的配偶才可以成為該公司的股東。在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情況下,只能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
五、未經配偶同意可否放棄遺產繼承權?
首先,從時間順序上看,在繼承開始時,繼承人并不是馬上取得繼承財產的物權,而是指繼承程序的開始,此時,能繼承的遺產份額還處于未定狀態,即不是繼承人的,更不是夫妻的共同財產,只有繼承人未做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后,此部分遺產份額才能轉移成為繼承人的財產,繼而配偶才對繼承的財產享有共同所有權。因此,在繼承人作出是否放棄繼承權時,遺產份額根本就還沒有轉化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所以也不可能會損害到配偶的利益。
另外,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權利可以放棄”。根據我國《繼承法》第25條規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也就是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前,繼承人可作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
繼承權是一種特殊的財產權,它與一般財產權不同的是:繼承權與繼承人的人身有密不可分的聯系,具有明顯的人身屬性。而與人身有密切聯系的權利是優先于一般財產權的。相對于夫妻共同財產來說,有人身性質的繼承權比較特殊,作為特定的繼承人,放棄繼承權只是對自己權利的處分,與配偶無關,配偶無權干涉。另外,配偶也沒有繼承對方父母遺產的權利,因此在法律上配偶也不享有對此財產的請求權。沒有財產請求權,自然也就談不上一方放棄繼承權是對另一方權益的侵害。夫妻一方放棄遺產繼承權,是依法處分個人財產權利,無需征得配偶及他人許可。
在繼承開始時,夫妻一方放棄繼承權,是不需要配偶同意的,即一方對繼承的放棄,并不意味著對配偶財產權的侵害。放棄遺產繼承的行為系法律賦予繼承人獨有的權利,該行為系陳某依法對自己權利的處分,無需征得配偶的同意。且該放棄繼承權的行為不影響原夫妻關系另一方履行對其子女、配偶的法定義務,此案中并未侵犯隋某的合法權益。故此,林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并未單方面處分夫妻共同財產,而僅是處分了其作為法定繼承人個人享有的繼承權。
在繼承開始時,夫妻一方放棄繼承權,是不需要配偶同意的,放棄繼承權只是對自己權利的處分,與配偶無關,配偶無權干涉,無需征得配偶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