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去世后,房屋登記在妻子名下,公公婆婆是否對此享有繼承權?法院在審理此案后,認定房屋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其中50%的份額屬于遺產,因此判決公公婆婆對案涉房屋享有繼承權。
被告樂某與黃某系夫妻,婚后育有兩個女兒。婚后兩人購買房屋一套,該房屋登記所有人為樂某,樂某一家四口居住此房。后黃某在工地作業時不慎觸電身亡。黃某的父母認為該房屋屬于被繼承人黃某遺產,他們享有繼承權,應分得遺產。樂某則認為房屋登記在其名下,沒有黃某份額,黃某父母沒有繼承權。因而成訟。法院經審理認為,案涉房屋是黃某與樂某婚姻存續期間購買的,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黃某不幸去世后,其中50%部分屬于遺產,依法由享有繼承權的人繼承。原告作為黃某的父、母,與黃某的妻子、女兒皆屬于第一順序繼承人,依法享有繼承權。關于份額,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即黃某的父、母及妻、女,共計5人,各按遺產價值享有20%權益。考慮到樂某與黃某生前共同生活,平時對房屋維護付出較多,酌定增值部分為樂某所有。遂依法判決兩原告繼承案涉房屋折價款3萬余元。
問題1:本案中的房屋雖然登記在樂某名下,但為何屬于樂某和黃某的夫妻共同財產?
律師回答道:《民法典》第1062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本案中爭議的房屋雖然只登記在樂某名下,但系在樂某和黃某的婚姻存續期間購買,因此屬于兩人的夫妻共同財產。
問題2:為何本案中房屋的50%份額屬于遺產?
律師表示:《民法典》第1153條規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外,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余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遺產在家庭共有財產之中的,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分出他人的財產。由于案涉房屋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因此屬于黃某的部分為房屋的50%份額,該部分作為黃某的遺產進行分割。
問題3:本案中的遺產是如何分割的?
律師指出:《民法典》第1123條規定: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由于黃某在生前沒有立遺囑,因此其遺產應當按照法定繼承來處理。黃某的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為五人,五人平分該部分房產,因此法院最終判決被告需支付原告相應房屋份額的折價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