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對情侶在同居期間購買了一套房產,房屋登記在女方名下,首付由男方支付,貸款由女方辦理。后兩人因感情不合而分手,男方向法院起訴,主張自己對房屋的權利。法院審理后,一方面認定該房屋為女方所有,另一方面女方需向男方支付相應的房屋折價款。
李某與孫某相識后相戀。為方便日常生活,二人商議在男方李某工作地點附近購買房產。后孫某作為買受人與房產開發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某小區房屋、儲藏室及車庫,房產總價為130萬元。李某支付首付款78萬元,剩余房款52萬元以孫某名義辦理貸款,由孫某負責償還,上述房產不動產權登記至孫某個人名下。開發商交房后雙方對該房產進行裝修并共同居住生活。后來李某與孫某感情出現裂痕后不再同居,二人共有的房產由孫某繼續占有使用。李某主張該房產屬于自己的個人財產,只是登記在孫某名下,要求孫某歸還房產。孫某主張該房產屬于其個人所有,自己向李某借款用于支付首付款,因此拒絕返還,雙方協商未果,遂訴至法院。法院審理后認為,李某與孫某確立戀愛關系并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購買了一套房產,李某支付首付款,孫某以個人名義辦理房屋貸款并承擔償還義務,上述房產應認定為李某與孫某同居關系存續期間的共有財產。該房產的不動產權登記在孫某名下,孫某還在償還貸款且房子由孫某居住使用,故判決該房產歸孫某所有。孫某主張李某為購買該房產所支付的首付款屬于自己對李某的借款,因孫某無法提供證據證明雙方存在借款行為,且雙方在解除同居關系后協商分割財產時,孫某從未提出過自己是向李某借款購房,法院對孫某主張首付款系借款的辯解理由不予采信。最終法院判決,房屋由女方孫某所有,孫某按照李某在總房款中的出資比例、該房屋市值等確定的數額向李某支付相應款項。
問題1:同居期間購買的房產是否屬于法律意義上的夫妻共同財產?
律師表示到:《民法典》第1062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情侶在同居期間的購買的房產并不構成夫妻共同財產,因為在沒有辦理結婚登記的前提下,雙方就未形成法律意義上的夫妻關系,因此也就無夫妻共同財產一說,僅可能會有共同財產的存在。
問題2:本案中法院確認房屋屬于孫某的依據是什么?
律師指出:《民法典》第215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從案涉房屋的不動產登記來看,本案房屋登記在孫某的名下,并且該房屋一直為孫某居住,因此法院認可不動產登記的效力,認定該房屋的所有權歸屬孫某。
問題3:法院判決孫某需支付相應款項給李某的依據是什么?
律師解釋到:雖然本案的房屋屬于孫某,但是首付為李某支付,孫某雖抗辯其和李某之間存在借貸關系,但是沒有舉證證明,法院依法不予認可。在首付為李某所付的前提下,孫某獲得了房屋的所有權,則應當根據李某所付款項在房屋總價值中的比例,結合房屋市價的變化情況,支付李某相應的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