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對夫妻在協議離婚時沒有對房屋進行分割,男方后來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令確認相關房屋歸自己所有,法院審理后認定該房屋的份額以房產登記上的份額為準,男方獲得60%,女方為40%。男方對此仍然不服,繼續上訴,但仍被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
肖某和葉某于2018年3月16日登記結婚,于2020年6月1日協議離婚,協議離婚時,雙方未對房屋予以分割。2018年1月18日,葉某母親邵某出面簽訂了一份《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向案外人購買了位于寧海縣上東國際小區3幢2號1005室、1006室(以下簡稱案涉房屋)的房產;2018年1月29日,案涉房屋過戶登記至雙方當事人名下,產權登記情況為雙方按份共有,肖某享有60%,葉某享有40%。肖某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案涉房屋的房產歸肖某所有。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案涉房屋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肖某主張購房定金、首付款、房貸及稅費等相關費用由其個人出資,案涉房屋應為其個人財產,但案涉房屋的購房合同簽訂于雙方結婚登記前,由葉某母親出面簽訂,于婚后登記在雙方當事人名下,明確按份共有,肖某享有60%,葉某享有40%,故肖某的上述主張不予采納。雙方確認案涉房屋目前的市場價值為1800000元,雙方離婚時的房貸未還金額為655421.42元,葉某同意案涉房屋歸肖某所有,并要求肖某支付對價457831.43元,一審法院予以準許。據此法院判決:一、案涉房產歸肖某所有,該房屋剩余銀行貸款由肖某負責償還,肖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補償葉某房屋折價款457831.43元;二、葉某協助肖某辦理上述房產的變更登記手續。肖某不服一審判決,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后,認定:肖某雖稱案涉房屋的產權登記系葉某母親在辦理,房產證上添加葉某名字其不知情,但根據其陳述在辦理案涉房屋產權證明過程中,雙方當事人當時均在場并均在相關材料上簽字,葉某簽字時其并未予以阻止,故其稱案涉房屋產權登記在雙方名下其不知情的陳述明顯不可信。結合案涉房屋的買賣合同上有葉某母親及肖某簽字、出賣人出具給雙方當事人的收條以及案涉房屋的稅費、中介費由葉某母親支付等事實,應能認定案涉房屋系雙方共同購買,肖某要求按房屋出資比例分割份額與案涉房屋產權登記上雙方的約定不符,法院不予支持。對于肖某主張的一審程序違法的上訴請求,法院經審查,一審程序合法,肖某在一審庭后提交的補充證據已經雙方當事人質證,一審法院也保障了肖某的辯論權利,故肖某稱一審程序嚴重違法與事實不符,法院不予采信。一審法院在查明事實部分對于案涉房屋登記時間認定并無不當,只是在說理部分存在筆誤,且該筆誤并不影響案涉房屋的分割,故肖某以此為由要求本案改判或發回重審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問題1:本案中肖某和葉某已經離婚,肖某有權提起本案訴訟嗎?
律師指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83條的規定:離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肖某和葉某在離婚時沒有對房屋進行分割,肖某以房屋提起訴訟,實質上是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因此肖某有權提起本案訴訟。
問題2:本案的案涉房屋是否屬于肖某和葉某的夫妻共同財產?
律師表示到:《民法典》第1062條: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本案的案涉房屋購買于肖某和肖某結婚之前,登記在兩人名下,從性質上看屬于兩人按份共有,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問題3:本案中法院為何以案涉房屋產權登記上雙方約定的房屋份額為準?
律師解釋到:肖某主張其為實際出資人,其所占的房屋份額不應只有產權登記上的60%,但是其舉證不足,無法對此進行充分證明。法院以案涉房屋產權登記上的房屋份額為準進行判決,是客觀合理的,能夠和本案的證據相佐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