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對夫妻在結婚之前簽訂了婚前協議,不僅約定了分別財產制,而且還約定女方在婚后還會生育一個和男方沒有血緣關系的子女,雙方如果離婚的,則婚內正常生育的子女由男方撫養,而和男方沒有血緣關系的子女由女方撫養?;楹?,妻子真的通過人工授精生育了一個和男方沒有血緣關系的兒子,男方得知后,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離婚,且要求女方支付自己精神損害賠償。法院審理后,雖然判決了這對夫妻離婚,但是沒有支持男方提出的精神損害賠償。
2015年10月1日吳某和陳某登記結婚。結婚登記當日,吳某、陳某簽署婚前協議。除了約定分別財產制外,協議第四條同時約定:“陳某在婚后除與吳某生育子女外,還將生育一名與吳某無血緣關系的子女,當雙方離婚時則正常的婚生子女的撫養權歸男方吳某所有,與男方無血緣關系的子女撫養權歸女方陳某所有,男方無須承擔撫養義務?!?017年6月9日陳某生育大兒子吳某2。2019年2月3日陳某購買第三人精子,在人工生育技術輔助下生育二兒子吳某3。2020年6月吳某委托他人進行了親子鑒定,鑒定結論為吳某與吳某3不存在生物學上的親子關系。2020年12月4月,吳某起訴離婚,訴稱陳某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生育吳某3存在婚內出軌行為、侵犯其生育權,并以吳某3非親生而拒絕承擔撫養義務。吳某認為,婚前協議的內容是陳某逼自己簽署的,不是自己真實意愿表達,且該內容違反公序良俗、社會道德,于法不符、于理不合,該條款屬于無效條款,吳某不承擔吳某3的撫養義務。吳某向法院起訴主張:1.判令其與陳某離婚;2.判令大兒子吳某2由吳某撫養,陳某每月支付撫養費人民幣2,000元至成年止;3.判令陳某支付為生二兒子吳某3產生的住院費、月嫂費36938.83元;4.判令陳某退還家庭管理賬戶資金的一半計25萬元;5.判令陳某支付精神撫慰金5萬元。陳某辯稱,雙方對生育權進行了婚前約定,吳某對此是知情和同意的陳某并無婚內出軌行為,吳某3系通過人工受精方式生育。人工受精時,提供精子的是專業機構,具體供精人無法查詢,吳某應承擔撫養義務。浦東新區法院審理后,判決準予吳某與陳某離婚。離婚后,婚內生育的吳某2隨吳某共同生活,吳某3隨陳某共同生活,撫養費各自負擔,駁回吳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判決后,吳某和陳某均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了上訴,維持原判。
問題1:本案中吳某和陳某在婚前簽訂的關于生育權的約定是否有效?
律師回答到:《民法典》第153條第2款規定: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吳某和陳某在婚前簽訂的協議,其中約定分別財產制是可以的,但是其中關于可以在婚內和第三方生育子女的約定已然超出了一般社會公眾的認知,有悖于公序良俗,應當屬于無效的約定。而且《民法典》在第1043條也規定了:家庭應當樹立優良家風,弘揚家庭美德,重視家庭文明建設。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互相關愛;家庭成員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本案中吳某和陳某在都具備正常生育能力的前提下,在婚前就作此約定,不利于婚姻的正常發展。
問題2:本案中吳某主張陳某支付精神撫慰金的訴訟請求為什么沒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律師指出:《民法典》第109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二)與他人同居;(三)實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五)有其他重大過錯。本案中雖然陳某在婚內生育了和吳某沒有血緣關系的二兒子吳某3,但是其系人工授精生育,而且吳某在婚前協議上簽字,也表示其應當知曉這件事,同樣存在著一定的過錯。因此,吳某并不能以陳某存在過錯而向其主張精神撫慰金,而且此類情形也不屬于離婚時請求過錯損害賠償的法定過錯情形。
問題3:本案給我們的警示是什么?
律師提醒到:夫妻之間雖然對于婚內的財產和子女撫養等問題能夠通過協商的方式來加以約定,但是這些約定不能超過基本的道德底線。像本案中,若是因為生育能力的問題而約定通過人工授精的方式來生育子女,則無可厚非。但是對于生育能力正常的夫妻而言,約定夫妻一方能生育和另一方沒有血緣關系的子女,明顯是超出了基本的倫理道德,這種約定應當被加以制止。我們對于此類行為,也應當加強法治宣傳,杜絕此類行為的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