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因和丈夫感情不和而起訴離婚,丈夫被認為妻子是因為與他人相好才和自己離婚的,但經法院查明,發現兩人盡管已經結婚二十多年,但是一直沒有辦理結婚登記,從同居時間看也不符合事實婚姻的要求,因此法院沒有支持原告主張離婚的訴訟請求,而是直接對兩人的子女撫養問題進行了判決。上海離婚律師指出法院的判決可以更為完善,先判決解除兩人的同居關系,然后再對子女的撫養問題進行判決。
原告韋某1向法院訴稱:1999年其與被告韋某2按地方習俗辦喜酒后同居生活,后生育一兒一女,婚后因家庭發生矛盾,雙方經常吵鬧,2018年5月1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法院調解,被告表示愿意改正,原告同意給被告改正的機會,但被告并未改過,對小孩、老人莫不關心,導致雙方感情更為淡漠,據此希望法院判決準予原告與被告離婚,兩個孩子由原告與被告各撫養一個,現有財產房屋一棟(價值十萬元)按人口分割。被告韋某2辯稱:1999年2月被告入贅到原告家后,共同生育子女,被告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共同建造一幢二層半鋼筋混凝土樓房和一幅二層樓火房。被告與原告共同生活二十來年,家庭是幸福美滿的,但由于原告在外務工中與他人相好才提出離婚,被告不同意解除同居關系。經審理查明:1999年2月,被告入贅原告家,按農村習俗辦喜酒后同居生活,但至今雙方均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沒有形成夫妻關系,因此原告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法院不予審理。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長子己年滿十八周歲,隨父隨母由其自愿;長女未滿十八周歲,且平時主要是隨原告生活,為有利于教育和生活,應隨原告生活,由原告撫養,由被告從2020年1月起每月支付長女平撫養費500元。原、被告同居期間所建的一棟二層半樓房,因涉及第三人共有,原、被告應以相應的法律關系另行起訴。
上海離婚律師表示:在本案中,韋某1和韋某2是在1999年舉辦了婚禮后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兩人一直沒有辦理結婚登記,從時間看,兩人不構成事實婚姻,其關系應當按照同居關系來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婚姻法》第三十六條: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離婚后,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離婚后,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后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者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離婚后,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教育、保護的權利和義務。離婚后,不滿兩周歲的子女,以由母親直接撫養為原則。已滿兩周歲的子女,父母雙方對撫養問題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雙方的具體情況,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則判決。子女已滿八周歲的,應當尊重其真實意愿。
滬律網提示:男女雙方在解除同居時,非婚生子女的撫養問題應當參照婚姻法規定的夫妻離婚時婚生子女的撫養規則來處理,主要集中規定在《婚姻法》第三十六條。《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條對于現行《婚姻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基本沒有修改,只是參照司法解釋的規定,新增了“子女已滿八周歲的,應當尊重其真實意愿”這一款的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