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立下公證遺囑后,想重新寫遺囑,便寫了一份自書遺囑,那么該自書遺囑能否取代先前所立的公證遺囑呢?上海繼承律師解釋到,依據目前《繼承法》第二十條的規定是不能取代的,因為公證遺囑的法律效力和地位強于其他遺囑,但隨著《民法典》的出臺,其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完全是以立遺囑的時間先后來認定遺囑有效性的,將公證遺囑和其他遺囑放在了同等的地位。
楊某父母在生前通過公證處辦理遺囑公證一份,載明自家兩套房產由楊某的兄妹二人各繼承一套。之后幾年間,父母大部分時間由楊某贍養照顧;父親去世后,母親召集親朋好友,親筆留下新遺囑,稱兩套房產均由楊某繼承。那么,后立的自書遺囑能撤銷、變更先前已公證過的遺囑嗎?
上海繼承律師提示:根據我國目前《繼承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后立的自書遺囑雖然在時間上晚于先立的公證遺囑,但是由于公證遺囑經過公證,具有了較強的法律效力,即便是后立的自書遺囑也不能撤銷或者變更該公證遺囑。
《繼承法》第二十條: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遺囑人可以撤回、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立遺囑后,遺囑人實施與遺囑內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為的,視為對遺囑相關內容的撤回。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
滬律網指出:對于《繼承法》第二十條的規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對此作了修改,即刪除了“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的規定,主要遺囑形成時間在后的,就可以對形成時間在先的遺囑的內容進行撤銷或者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