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對老人的兒子和兒媳離婚了,前兒媳卻將其老人告上了法院,原來兩人老人現在居住的房屋在離婚時是給了前兒媳的,房產證上也寫的是前兒媳的名字,但是老人卻表示這套房屋是自己出資購買的,根本不是兒子的,兒子沒有權利將房屋在離婚時給前兒媳,針對這一房屋所有權的歸屬問題,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也作出了不同的判決。
李某被前兒媳楊某告上了法院,原因是自己沒有如期返還和騰退名下的一套房屋。據楊某說,這套“涉案房產”在自己和丈夫李某某離婚時,就被分給了自己,并辦理了過戶手續。但李某夫妻表示買房的錢是自己出的,房子也一直是自己在住,他們的兒子李某某沒有權利擅自把房子給楊某。楊某則表示,該房產購買于自己和其兒子李某某的婚姻存續期間;購房款中自己也有出錢;房產證上一直都是前夫李某某的名字,二人離婚時達成協議,此房分給自己,并辦理過戶手續,完全是程序正當,合理合法的。法院經審理后認定:該房屋屬于“福利購房”,而“福利購房資格”是李某所有,并且現有證據顯示,原購房資金收條的交款人簽名為“李某”。而當時李某某并未參加工作,故也難以有足夠的錢出自購房。對于楊某所說的“夫妻倆出資購房”,她也無法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明。此外,亦無證據顯示李某老兩口曾將該房屋贈與李某某夫妻倆。因此法院判決撤銷涉案房產歸楊某所有。楊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在父子輪換之后,李某已經不再對案涉房屋享有使用權,且房證上登記的名字為李某某。那么,雖然現有證據證明涉案房款由李某交納,但不能證明涉案房屋就是李某所有,相應的李某交納購房款的行為與李某某之間已轉化為債權債務關系。從當時的家庭情況看,楊某提出是他和李某某先前務工的錢交給李某,用于購買涉案房屋的這一主張符合情理。并且在近20年的時間里,李某老兩口及其他家庭成員均對涉案房屋登記到李某某個人名下未提出異議,也沒有變更過戶。直到二人離婚,楊某分得該房屋,并將其過戶到自己名下,要求李某老兩口搬離后,老兩口才提出該房屋屬自己所有,不符和情理及常理。因此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結果,判決涉案房屋依舊歸楊某所有。二審終審結束后,楊也做了讓步:她將把該套房屋過戶到自己兒子名下,并且同意老兩口繼續居住,直至他們百年歸世。
問題1:從《民法典》的規定看,如何認定夫妻共同財產?
律師指出:根據《民法典》第1062條的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币虼艘J定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一方面要判定該財產是否產生于夫妻婚姻存續期間,另一方面要判定該財產是否基于夫妻一方或者雙方的日常生活、工作或其他所產生的。但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在夫妻婚姻存續期間產生的財產都是夫妻共同財產。
問題2:從婚姻法司法解釋的角度看,如何認定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房屋的性質?
律師解釋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這兩條婚姻法的相關司法解釋,實際上都是將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房屋視為是一種贈與,至于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則需要看是對子女一方的贈與還是對子女及其配偶雙方的贈與。但是回到本案中,本案的情形比較特殊,并非是李某夫婦出資為李某某和楊某購買的,因此不能視為是李某夫婦將該房屋贈與給了李某某和楊某夫婦。
問題3:二審法院為何改判了一審法院的判決?
律師表示:二審法院在考量新證據的前提下,認定雖然購房款是李某繳納的,但后來李某某和楊某用夫妻共同財產來償還李某所繳納的購房款,而且房屋的產權登記一直是在李某某的名下,無論是從出資來看,還是從不動產登記的效力來看,該房屋的所有權都應當歸屬李某某所有,故李某某有權在離婚時將該房屋給楊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