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對夫妻在感情不和分居時約定互相之間不承擔扶養義務,并且各自的收入也歸各自所有,那么這樣的約定是否有效呢?上海婚姻律師解釋到,夫妻之間的扶養義務是法定的義務,夫妻雙方不能約定不承擔扶養義務,而關于對財產的約定,需要滿足兩個要求才能有效,這在下文的案例分析中會有詳細的介紹。
2000年,張某與錢某結婚。婚后,雙方因性格不合,夫妻關系惡化。2003年,張某與錢某分居并書面約定:收入各自所有,互不承擔扶養義務。2004年,張某開始做生意,獲利30萬元。2008年,錢某到法院起訴離婚,要求依法分割包括分居后張某做生意賺取的30萬元在內的全部夫妻共同財產。張某同意離婚,但認為雙方在分居時已有約定,收入歸各自所有,互不承擔扶養義務。因此,分居后做生意賺取的30萬元屬于其個人財產,不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加以分割。錢某則認為該財產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本案的焦點是分居時約定夫妻之間互不承擔扶養義務,是否有效?對此,在審理中有三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與錢某就關于分居后互不承擔扶養義務的約定,違反了《婚姻法》。但張某與錢某關于夫妻財產的約定,符合法律規定,應認定有效。所以,張某分居后做生意所得的30萬元應當歸其個人所有,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錢某要求分割該財產的訴訟請求不應當支持。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與錢某在分居時約定收入歸各自所有,互不承擔扶養義務。該約定對分居取得的財產的歸屬、占有、使用等做出了約定,屬于夫妻財產約定。按照《婚姻法》的規定和該約定的內容,張某分居后做生意所得的30萬元應當歸其個人所有,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錢某要求分割該財產的訴訟請求不應當支持。第三種意見認為,張某與錢某就關于分居后互不承擔扶養義務的約定,違反了《婚姻法》,其中關于分居期間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約定也屬無效。所以,張某做生意所得的30萬元,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經營收益,應當歸夫妻共同所有。錢某要求分割該財產的訴訟請求應當支持。
上海婚姻律師認為:第三種意見是正確的。首先夫妻之間的扶養義務是法定的,夫妻雙方不能以約定的方式來互相不承擔扶養義務;其次夫妻之間可以約定婚姻存續期間的各自所得財產屬于各自所有,但是應當采取書面的形式,本案中張某和錢某的約定也不符合該形式要求,所以也是無效的。
《婚姻法》第十九條: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第二十條: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
滬律網指出:夫妻雙方對財產的約定必須滿足兩個要求,第一,該約定必須采取書面的形式;第二,必須對夫妻雙方婚前和婚后財產的歸屬、處分以及管理等都作出明確的約定,不滿足這兩個要求的約定都是無效的,相關的財產就需要按照法律規定的個人財產或夫妻共同財產來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