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對夫妻去世后,留下遺囑將兩套樓房給女兒,但是卻出現了一個自稱為“養女”的女子,也想繼承這對夫妻的遺產,該女子和這對夫妻登記在同一本戶口簿上,但是卻不能證明自己是養女,最終被法院認定不能繼承遺產。上海繼承律師提出,養子女要想繼承養父母的遺產,就必須和養父母之間存在法定收養關系或者事實收養關系。
孟某與張某系夫妻關系,張艷(化名)與孟嬌(化名)曾以子女的身份落戶于其名下,登記在同一戶口。2009年9月,孟某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孟某去世,張某于2017年7月去世,張某的父母亦先于張某去世。2017年6月,張某立有代書遺囑一份,載明:“我和丈夫孟某在某村房屋被拆遷后安置了兩套樓房,在我百年之后,兩套房屋全部由我的女兒孟嬌一人繼承。”張某在立遺囑人處簽字,代書人處有王某簽字,見證人處有李某簽字。2017年10月,張艷向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自己系孟某、張某的養女,要求對孟某、張某的遺產進行分割繼承,張艷稱其與孟嬌均是張某、孟某養子女,已經建立了合法的養父母子女關系,并登記在同一戶口。張某、孟某并無其他子女。法院審理認為,張艷要求繼承張某、孟某夫婦的遺產,應證實其具備繼承人的身份。張艷主張其系張某、孟某的養女,根據收養法的規定,收養關系應當自向縣級以上政府民政部門申請登記之日起成立。張艷主張的收養關系發生于收養法頒布之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8條相關規定可以認定,事實收養關系需要雙方以養父母子女的關系長期共同生活。庭審中,孟嬌申請出庭的證人與張某、孟某均存在一定的鄰里或親屬關系,對孟某、張某生前的生活狀況較為了解,他們的證人證言具有較強的證明力。結合各證人證言及張某生前的錄音內容,可以認定張艷沒有以養子女的身份與張某、孟某長期共同生活。張艷所提及的相關證明,因張某、孟某均非本村村民,該村委證明不具備證明雙方身份關系的效力。張艷未能舉證證實其與孟某、張某以養父母子女的身份長期共同生活,也未能證實其在孟某、張某年老生病時期盡到了贍養義務。對其要求依法分割張某、孟某遺產的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據此,依照相關法律規定,法院判決駁回張艷的訴訟請求。法官解釋,收養關系一經成立,養子女便取得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有權繼承養父母的遺產。本案中,根據相關證據及相關陳述得知,張艷并未與被繼承人共同長期生活,而是在形式上因為特殊歷史原因將張艷登記在其家庭戶籍簿中,故對于其所主張的系被繼承人養女的事實并不能成立。張艷在此情況下,無權主張對被繼承人遺產的繼承。
上海繼承律師指出:繼承法中享有第一順序法定繼承權的子女中的養子女,必須是形成了合法的收養關系的養子女,不僅要在登記機關進行收養登記,而且要在事實上形成收養關系,本案中的張艷不符合條件,不能認定為孟某與張某的養女。
《繼承法》第十條: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本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本法所說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本法所說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系的繼兄弟姐妹。
滬律網提示:事實收養關系是指在收養法頒布之前,收養當事人雙方均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并且公開承認其養父母養子女關系,平時以父母子女相稱,并為周圍群眾所承認,雙方具有互相扶養的事實,同時未曾辦理收養公證或登記手續。形成事實收養關系的養父母和養子女之間互相有繼承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