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在去世前,將自己在婚前購買的房屋百分之50的產權通過公證遺囑贈與給了現任丈夫,但是受到了父母以及與前夫所生的兒子的質疑,法院經過審理認為公證遺囑合法有效,贈與房產符合法律的規定。上海遺產律師表示公證遺囑具有的法律效力要強于其他形式的遺囑,其真實性也是有進一步保障的。
王某甲系王某丁與其第一任丈夫楊某某之子。王某丙系王某丁之父、陳某某系王某丁之母。與楊某某離婚后,王某丁與蒲某某(王某丁第二任丈夫)辦理婚姻登記,后又與蒲某某離婚。離婚后,王某丁以個人名義購置一套房產。2002年7月9日,王某丁與王某乙登記結婚。2003年10月1日,王某丁立一份公證遺囑,第2條為:“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由王某乙擁有50%產權,本人的全部產權即整個房子的50%由兒子王某甲繼承。”2003年10月4日,王某丁因肺癌死亡。2011年5月,蒲某某(王某丁之第二任丈夫)曾以王某乙作為被告向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王某丁公證遺囑關于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由被告王某乙擁有50%產權的部分無效。2、確認房屋50%產權歸蒲某某所有。3、判令王某乙騰退房屋。法院經審理認為,房屋系王某丁個人財產而非蒲某某與王某丁共同財產,蒲某某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依法駁回了蒲某某的訴訟請求。后王某甲、陳某某、王某丙將王某乙訴至法院,請求:1、依法確認王某丁公證遺囑中“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由王某乙擁有50%產權”的部分無效;2、依法定繼承分割房屋50%的產權。本案經一審、二審、再審,法院認為房屋產權系王某丁在與蒲某某離婚之后、與王某乙結婚之前取得,應屬王某丁個人財產,王某丁在去世之前,親筆書寫遺囑并經公證,在公證員提示王某丁房子若為婚前購買則為個人財產的情況下,王某丁始終堅持訴爭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由此可見王某丁對房屋產權的性質并不存在認知錯誤,結合王某丁去世前與王某乙、王某甲等人的書面對話記錄,可知王某丁在生前已明示將自己所有的房屋50%的產權贈與給王某乙,另外50%全部由兒子王某甲繼承,此時王某丁仍具有清醒意識,其贈與行為與其真實意思相符,且并未被撤銷或被宣告無效,故王某乙基于王某丁的贈與應當取得訴爭房屋50%的產權,從而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滬律網提示:在遺囑的各種法定形式中,公證遺囑因經過公證機關的公證,在法律效力上得到了進一步的保證,因此其他形式的遺囑不能撤銷和變更遺囑,除非立遺囑人生前到公證機關自行撤銷公證遺囑。
《繼承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公證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證機關辦理。第二十條: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
上海遺產律師表示:本案中王某丁購買的房屋,是在與蒲某某離婚后,在與王某乙結婚前,因此該房屋是屬于王某丁的個人財產,蒲某某、王某乙都不得主張該房產系夫妻共同財產。但是王某丁在公證遺囑中將房產的百分之50贈與給王某乙,并且是出于其真實的意思表示,公證遺囑合法有效,原告的主張不能得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