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現實當中,結婚是一件大事,人們都會通過舉行婚禮和婚宴的形式來慶祝,但是現實是現實,法律是法律,我國法律中的婚姻形成需要經過婚姻登記機關的登記,而不能以婚禮等事實行為來認定婚姻的效力。
王先生和趙小姐大學時便相識,婚前戀愛多年,感情一直很好。2010年9月,兩人按照家鄉風俗宴請親朋好友舉辦了隆重的婚禮,由于趙小姐單位特殊,對配偶身份進行了一定時間的政審,二人辦理結婚登記已經是2011年6月份。在此期間,王先生父母以兒子的名義全款出資購買了一套二手學區房,房屋于2011年3月份辦理不動產登記,登記權利人只寫了王先生一人。二人結婚后工作繁忙,王先生經常在外地出差,聚少離多,久而久之感情慢慢疏遠。趙小姐于2016年起訴到法院,請求判決二人離婚,并認為上述房屋是二人舉辦結婚儀式后王先生父母贈與給兩個人共同生活居住的,應當按照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王先生同意離婚,但堅持認為該房屋屬于自己父母對自己的個人贈與,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法院經審理認為王先生父母在二人辦婚禮后登記結婚前全款出資為二人購置房屋,雖然也具備用于二人共同生活用途的目的,但產權登記在王先生個人名下。根據傳統習俗和家庭道德,為子女婚前購房的父母很少有明確表達贈與雙方還是單方的,司法實踐也認識并尊重到這一點,采取了登記推定主義。即結婚前如果為子女購房的父母將房屋登記在雙方名下才可以認定為父母有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意思表示,視為對雙方的共同贈與,如果僅登記在己方子女名下則只能認定為對己方子女的個人贈與。故最終法院據此認定該房屋屬于王先生的個人財產,駁回了趙小姐的訴求。
滬律網提示:我國婚姻采取的是登記制,即只有在婚姻登記機關登記的婚姻才發生法律上的效力,男女之間才具有受法律保護的夫妻關系。因此在現實生活中的舉辦婚禮等行為并不能形成夫妻關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規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