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不久,崇川區法院審理了一起關于夫妻債務糾紛的案件:妻子在離婚時,借錢為兒子買了一套房,因而在認定該債務是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妻子的個人債務上起了糾紛。上海離婚糾紛律師指出處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的案件,關鍵是要看雙方是否都知情以及債務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馮女士與蔣某系夫妻關系,育有一子。因夫妻感情不和,蔣某曾于2016年2月向崇川區法院起訴要求與妻子馮女士離婚,法院經審理于同年3月底判決駁回蔣某的離婚請求。然而兩人夫妻關系并未改善。2016年11月17日,蔣某再次訴至法院,要求與妻子馮女士離婚。眼看著兒子到了結婚年齡,但家里只有一套房子,于是馮女士向丈夫提出離婚前給兒子買一套婚房的要求,但遭到了拒絕。5天后,馮女士以購房為由向好友陳某借款30萬元,并向陳某出具了借。第二天,馮女士一共出資170萬元為兒子購買了一套婚房。借款到期后,陳某向馮女士多次催要,但馮女士稱丈夫從家中先后拿走了100萬元,現自己一個人沒有能力償還借款。無奈之下,陳某一紙訴狀將馮女士和蔣某一起告上了崇川區法院,請求兩人共同還本付息。被告蔣某辯稱,其與原告不是朋友,也不認識原告,妻子向原告借款即便屬實,因發生在其起訴與妻子離婚及雙方分居之后,故借款屬妻子單方面的意思,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請求駁回原告對他的訴訟請求。崇川區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原告與被告馮女士間的民間借貸關系既有借貸合意,又有款項交付事實,該借貸關系成立。但馮女士在向陳某借款時,蔣某已再次起訴離婚,兩人夫妻關系不和,馮女士向原告借款事先未征得丈夫同意,事后亦未得到丈夫追認。蔣某與陳某互不相識,也未參與借款洽談,兩人間也缺乏借貸合意。法院還認為,馮女士在婚姻關系面臨解體之際向陳某舉債,其真實目的是為了增加夫妻共同債務,以此增加蔣某負擔,主觀上存在惡意。據此,法院一審判決被告馮女士向陳某借款屬馮女士個人債務,由被告馮女士獨自還本付息,被告蔣某不負責任。
滬律網提示:《婚姻法》中對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續期間的債務的處理較為不合理,對不知情或者沒有參與到債務涉及的利益中的一方較不公平,為此前不久的司法解釋對夫妻債務糾紛進行了新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第二條: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上海離婚糾紛律師表示:馮女士向陳某借款涉及的數額較大,馮女士為兒子購房也是屬于家庭中重要的事情,應當由夫妻雙方共同協商處理,因此馮女士單方向陳某借款不構成家事代理。并且該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應當認定為馮女士的個人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