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解釋:離婚程序與準予離婚的情形
第三十二條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2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
一、條文內容介紹
本條是對一方要求離婚的處理原則的規定。
訴訟離婚,又稱裁判離婚,是指夫妻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由人民法院通過調解或判決解除當事人婚姻關系的一種離婚形式。
我國的訴訟離婚適用于以下三類離婚糾紛:1.夫妻一方要求離婚,另一方不同意離婚的;2.夫妻雙方雖愿意離婚,但對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問題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3.夫妻雙方雖都自愿離婚并對子女撫養及財產問題協商一致,但雙方未依法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并為法律承認的事實婚姻。當然,對于符合登記離婚條件的,如果當事人基于某種原因不采用登記離婚的方式,也可以適用訴訟離婚。
相對于登記離婚,訴訟離婚要求當事人提出離婚的原因及請求,法院通過行使審判權來解決離婚糾紛。在離婚訴訟中,法院不僅要解決是否準予離婚的問題,還要解決準予離婚時的諸多法律后果問題,如共同財產的分割、子女的撫養、債務的清償、離婚損害賠償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