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滬律網婚姻法編輯介紹的是精神病人離婚案件如何審理。
一、確認精神病人是完全無行為能力人還是限制行為能力人
實務中認定精神病人是完全無行為能力人還是限制行為能力人 的方法:
第一,人民法院一般應委托司法精神病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第二,可以參照精神病醫院出具的有關診斷證明、鑒定加以確認;
第三、可以參照群眾公認的事實和證據進行認定,在此值得注意的是:必須以精神病人的利害關系人(法定代理人)對所公認的事實和證據無異議為限;
第四,關于在訴訟中一方為精神病人的利害關系人向法院提出該精神病人是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為解決當事人對此項訴訟爭議,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需按民事訴訟法程序作出認定的,可比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的規定,告知申請人按特別程序進行訴訟。
二、確認訴訟行為能力和代理人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進行離婚訴訟,需要為其設置訴訟代理人,對已設定監護人的,應由監護人代理訴訟,未設監護人的,應按《民法通則》第十七條第一款中的(2)、(3)、(4)項的順序指定監護人代理訴訟。
《民法通則》第17條: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員擔任監護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親屬;(五)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為患精神病的原告指定代理人就不同了,原告本身沒有行為能力,讓代理人替原告作出離婚的意思表示,等于強加給原告表示能力,從法理上講是對原告主權的侵犯。若精神病人起訴要求和正常人離婚,法院不能為其指定代理人,因其不具備主體資格,在程序上,法院應裁定駁回起訴,無須進行實體審理。
三、精神病人的給付請求權
對于精神病人要求的是將來需要治療費用的,因是待實際發生的費用,數額又不能確定,人民法院可不予支持。關于精神病人在離婚訴訟中,被確認為完全不能自理、或者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部分不能自理的幾種情況,均符合屬于一方生活困難法律規定的情形,對方在離婚時應予給予一次性的經濟幫助款項或者一定的財產,以保障精神病人在離婚后的正常生活,維護社會的秩序。我國《婚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六條規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離婚后沒有住處的,屬于生活困難。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
四、結案方式的問題
離婚訴訟屬于身份關系的訴訟,必須由離婚當事人表明是否愿意離婚,訴訟代理人無權表示離與不離這種意見,而患精神病的離婚當事人又無訴訟行為能力,因此,這類案件應由人民法院裁決,以判決的形式結案。對于訴訟代理人與對方協商,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應審查協議的內容是否合理保護了精神病人的利益,防止精神病人的利益受到侵犯,并根據協議內容制作判決書,以判決的形式結案。因為,如果以調解的形式結案,在離婚案件的調解書送達問題上就會出現矛盾,因為調解內容是精神病人一方的訴訟代理人與對方協商的,但最后調解書的送達回證上又必須是精神病人本人的簽收,而精神病人又不能意識到其親自簽收的法律后果,勢必會造成雖然有法院制定的調解書,但送達的問題使調解書不具有實質意義。而且,通過法院對離婚案件的審查,會防止侵害精神病人利益的情形出現,達到最優的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