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損害賠償與夫妻間侵權損害賠償
我國婚姻法上的離婚損害賠償,是指夫妻一方因法定的嚴重過錯行為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夫妻間侵權損害賠償,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過錯侵害對方的人身、財產權利而應依法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由于我國婚姻法規定的離婚損害賠償的法定事由有的本身即構成侵權行為,如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等,離婚損害賠償與夫妻侵權損害賠償在法律規范上存在重合,在適用上不免發生疑義,如實施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不起訴離婚,可否直接請求侵權損害賠償?因此,如何理解二者的關系即成為法律適用中的重要問題。
1?離婚損害賠償與夫妻侵權損害賠償的區別。首先,兩者構成要件不同。夫妻間侵權損害賠償,其實質是一方因過錯侵害對方的人身、財產權利,因而它必須符合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而離婚損害賠償,并非由于引起離婚的原因構成侵權行為,而離婚本身即是損害賠償發生的原因之一,這種損害賠償應當具備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構成要件。其次,法律適用不同。因夫妻侵權而發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侵權行為的規定而為請求,屬于財產法上的規定;而因離婚損害而發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雖未滿足侵權行為的要件,亦得請求賠償,乃屬婚姻法上的特殊規定。
2?離婚損害賠償與夫妻侵權損害賠償并非相互排斥。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依據婚姻法第46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這是因為離婚本身即是離婚損害賠償發生的原因之一,雖具該條所規定的事由而不起訴離婚,并未完全符合離婚賠償請求權的構成要件,因而其請求權基礎不當,法院理應不予支持。但是,如果當事人不依據婚姻法第46條,而是依據民法通則第106條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因為夫妻各具有獨立的人格,為個別的權利主體,一方因過錯侵害對方的人身、財產權利,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我國民事立法并不否認夫妻間成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相關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2001修正)[20010428]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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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20011225]
第二十九條 承擔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為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無過錯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對于當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依據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