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持續性、常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
“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不亂地共同棲身。
“重婚”指有配偶的人與他人登記結婚或者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共同糊口;以及明知他人有配偶又與之登記結婚,或者以夫妻名義共同糊口的行為。構成重婚有兩類人,第一類是有配偶的人,又與他人登記結婚,或者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共同糊口的;第二類是明知他人已有配偶的人,又與之登記結婚,或者以夫妻名義共同糊口的。第二類人構成重婚要求是“明知他人已有配偶”,事先知道,或者事后知道而繼承保持婚姻關系,則屬于“明知”。
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時,應當將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等劃定中當事人的有關權利義務,書面告知當事人。在合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時,應當區分以下不同情況:(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劃定的無過錯方作為原告基于該條劃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哀求的,必需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劃定的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假如被告不同意離婚也不基于該條劃定提起損害賠償哀求的,可以在離婚后一年內就此單獨提起訴訟。(三)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一審時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條劃定提出損害賠償哀求,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在離婚后一年內另行起訴。
上述“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合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題目的解釋》的有關劃定。承擔婚姻法第四十六條劃定的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為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無過錯方的配偶。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對于當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提出的損害賠償哀求,不予支持。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依據該條劃定提起損害賠償哀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我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劃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哀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根據上述法律的劃定,配偶一方不法侵害配偶他方,基于配偶身份享有的正當權益,其過錯行為導致婚姻關系破裂,離婚時無過錯方對此所受到的損害有權哀求賠償,過錯方則負有賠償損失、給付撫慰金的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