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離婚損害賠償案件的審判中,當法官經過開庭審理查明全案的事實情況,依據離婚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確定了夫妻一方的民事責任后,如何滿足受害人的賠償請求,如何確定加害
在離婚損害賠償案件的審判中,當法官經過開庭審理查明全案的事實情況,依據離婚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確定了夫妻一方的民事責任后,如何滿足受害人的賠償請求,如何確定加害人的賠償數額,需要有一定的準則加以遵循和規范,這些準則就是離婚損害賠償的原則。
(一)全部賠償原則
全部賠償原則也稱為全面賠償原則,是現代民法最基本的賠償原則,是各國立法和司法實踐的通例。全部賠償原則的含義,是指離婚損害賠償責任的范圍,應當以加害人違法行為所造成損害的財產損失范圍為標準承擔全部責任。即夫妻一方的特定違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失應當全部賠償,賠償應以該行為所造成的損失為限。對損害賠償的性質歷來有補償主義與懲罰主義不同觀點之爭。筆者認為離婚損害賠償是對受害人即無過錯方的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的一種補償,同時過錯方對其違法行為承擔賠償責任也是對其不法行為的一種法律制裁,因此,補償應當是賠償損失的基本功能,制裁則是輔助功能。所以就要求以受害人的全部損失為標準、范圍來賠償。當然,在實踐中受害人的全部損失常常不易計算,法官應考慮的是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公平賠償。
(二)法定標準賠償原則
所謂法定標準賠償原則,是指由法律明文規定夫妻一方的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害,應賠償損失的具體數額或數額度。在人民法院無法查清受害人實際損失時,或者受害人直接要求按法定最低賠償額進行賠償的,人民法院按法律規定的賠償數額確定賠償數額。可以說,法定標準賠償原則是針對社會實際情況,對全部賠償原則的發展。例如,在“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況下,無法查清受害人實際損失,又難取證據,為了使受害人損失能夠得到賠償,遏制不法侵害行為,體現損害賠償的補償和制裁功能,必須找到一個賠償數額的“度”,并給以法律的具體規定。在婚姻立法就此規定之前,應當由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司法解釋,以彌補立法的不足。
(三)法官斟酌裁量賠償原則
在審判實踐中,對于離婚損害賠償糾紛的案件,法官常常感到確定原告損失和賠償金數額的困難,感到法律規定不夠完善,沒有可操作性的條款可遵循。因此,在確定離婚損害賠償數額時應當賦予法官一定的“斟酌裁量權”,以滿足對形形色色案件進行審判的需要。所謂“斟酌裁量”是要求法官確定賠償數額時必須依據客觀事實,依照《民法通則》和《婚姻法》的規定,依靠法官本身的法律意識和審判經驗,仔細地分析和判斷案情,反復斟酌處理和解決當事人爭議的方案,以求公正、公平、合理,并精細、快捷地對案件作出裁判。法官在斟酌確定損失賠償額時,根據審判經驗,一般應考慮以下要素:
1、受害人所受的損害后果是否嚴重;
2、主觀過錯(故意或過失,如是過失,是重大過失還是一般過失);
3、侵害行為情節惡劣程度;
4、違法行為的社會影響;
5、雙方當事人的經濟狀況等。
(四)精神損害賠償限制原則
精神損害賠償限制原則,是指對公民享有的精神權益損害,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可以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精神損害賠償是權利主體因合法權益受到侵害,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到損害,而要求侵權人通過財產賠償形式進行救濟的一種民事法律制度。
根據《民法通則》 第120條的規定, 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該規定中的“賠償損失”,一般解釋為我國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律依據。 同時,除這四種權利以外的人身權,如隱私權、自由權、貞操權以及生命健康權等不被認為可以提起精神損害賠償。④因此,在離婚損害賠償中,只有過錯方的特定違法行為侵害了對方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時,無過錯方才有權要求精神損害賠償。而人民法院可以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和影響確定其賠償責任。在現實生活中,因夫妻一方的重大過錯行為,例如,與“他人同居”等一般都會使受害人在心理上、精神上遭受壓抑、悲傷、憤怒、冤屈、恐懼等精神痛苦。而家庭暴力、虐待、遺棄會使受害人的健康權、生命權受到侵害而引起嚴重的精神痛苦。對這類精神損害,由于沒有法律依據,受害人提出的精神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往往得不到支持。故理論界認為我國應當把人身傷害之精神損害賠償作為侵權損害的一個重要項目。總之,我國有關精神損害的立法有待于進一步完善。對于離婚損害賠償的精神損害賠償,也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司法解釋,以便于司法操作和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