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損害賠償的法律性質和構成要件 (一)離婚損害賠償的法律性質 離婚損害賠償的法律性質,學術界主要有兩種意見:一種是違約責任說,一種是侵權責任說。違約責任說是建立
離婚損害賠償的法律性質和構成要件
(一)離婚損害賠償的法律性質
離婚損害賠償的法律性質,學術界主要有兩種意見:一種是違約責任說,一種是侵權責任說。違約責任說是建立在“婚姻契約說”的基礎上的,認為婚姻是男女雙方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依法結成的以人身和財產權利義務為內容的一種民事契約。基于該契約夫妻雙方產生了忠實義務、相互扶助義務,違反這些義務的一方須承擔違約責任,對其違約行為所造成的另一方的損失應進行賠償。而侵權責任說則是建立在“婚姻制度說”和“配偶權”的基礎上,認為婚姻是一種同人類的生存環境有內在結構性關系的制度,是一種維系社會倫理功能的社會制度,婚姻關系中的當事人基于其配偶的身份享有配偶權,婚姻一方的過錯行為侵犯了社會制度也侵犯了另一方的配偶權,故其行為屬于侵權行為,應當對被侵害方進行賠償。
筆者認為,從婚姻本質和立法狀況來分析,將離婚損害賠償歸之于侵權責任似乎更合理。(1)從婚姻本質來看,“婚姻契約說”在我國缺少傳統觀念基礎,很難為大眾所接受,而“婚姻制度說”則與我國長期以來的狀況相符,且由于婚姻形式要件和程序要件的法定性,“婚姻契約說”本身的合理性就值得商榷。另外,雖然在我國的法律中還未明確出現“配偶權”的字眼,但婚姻法的幾項基本原則都已經體現了配偶權的內容,將離婚損害賠償視為侵犯配偶權的侵權行為,與立法存在著統一性。(2)從我國相關法律條文來看,離婚損害賠償包括了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而精神損害賠償一般不屬于違約責任范圍,而屬于侵權責任的范圍。目前學術界中大多也傾向于侵權責任說。
(二)離婚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
既然離婚損害賠償屬于侵權責任范疇,那么其構成要件也應當符合侵權責任的特點,結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以及離婚損害賠償的特性,其構成要件主要有:
1.違法行為。即行為人實施了違反婚姻法律、侵犯了另一方基于配偶身份所產生利益的行為,如《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等情形。
2.損害結果。即指由于行為人的違法行為給另一方造成的財產損害和精神損害。財產上的損失主要表現為夫妻共同財產或被侵害人個人財產的減少,精神上的損失主要表現為被侵害方失眠、易怒、狂暴、抑郁、痛苦、社會評價降低等。
3.違法行為同損害結果的因果關系。即損害結果是由違法行為引起的,兩者間存有必然的因果關系。
4.行為人主觀過錯。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在現實中,有過錯方的主觀過錯往往是故意,而第三者的主觀過錯則可能是故意或過失。
5.離婚的發生。也就是違法行為導致婚姻關系破裂,造成了離婚的后果。該要件由離婚損害賠償的特性決定的,正是該要件表現了離婚損害賠償作為一種侵權責任的發生情形。對于該要件,在理論和實踐中有人提出損害賠償不能以離婚為條件,損害賠償固然不以離婚為要件,但婚內發生的賠償是其他形式的賠償,而非是離婚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