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賠償殘疾輔助器具費,是指離婚案件中無過錯方因對方配偶存在《婚姻法》第 46 條規定的妨害婚姻家庭關系的違法行為造成自己人身損害,導致殘疾,因殘疾需要配置輔助功
離婚賠償殘疾輔助器具費,是指離婚案件中無過錯方因對方配偶存在《婚姻法》第 46 條規定的妨害婚姻家庭關系的違法行為造成自己人身損害,導致殘疾,因殘疾需要配置輔助功能器具而發生的費用。
( 一 ) 殘疾輔助器具費的概念
殘疾輔助器具費,是指離婚案件中無過錯方因對方配偶存在《婚姻法》第 46 條規定的妨害婚姻家庭關系的違法行為造成自己人身損害,導致殘疾,因殘疾需要配置輔助功能器具而發生的費用。
( 二 ) 殘疾輔助器具費相關法律與司法解釋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17條第2 款 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
第26條 殘疾輔助器具費按照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標準計算。傷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參照輔助器具配制機構的意見,確定相應的合理費用標準輔助器具的更換周期和賠償期限參照配制機構的意見確定。
第32條 超過確定的護理期限、輔助器具費給付年限或者殘疾賠償金給付年限,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繼續給付護理費、輔助器具費或者殘疾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賠償權利人確需繼續護理、配制輔助器具或者沒有勞動能力和生活來源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賠償義務人繼續給付相關費用五至十年。
第33條 賠償義務人請求以定期金方式給付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殘疾輔助器具費的,應當提供相應的擔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賠償義務人的給付能力和提供擔保的情況,確定以定期金方式給付相關費用。但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已經發生的費用、死亡賠償金以及精神損害撫慰金,應當一次性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