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行使。根據《婚姻法解釋(一)》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的規定,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行使,應遵循以下要求進行: 1.只能在離婚時行使。如果在婚姻關系存
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行使。根據《婚姻法解釋(一)》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的規定,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行使,應遵循以下要求進行:
1.只能在離婚時行使。如果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依《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提起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同時,對于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當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時應將離婚損害賠償權利義務告知離婚當事人。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時,應當將《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中當事人的有關權利義務,書面告知當事人。此規定的目的是讓離婚當事人明確法律的規定,及時做出是否行使請求權的選擇。
3.實踐中應當注意的問題。在司法實踐中,應當正確理解和適用《婚姻法解釋(一)》第三十條之規定,具體而言:
(1)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必須在提起訴訟的同時提出,也就是在訴訟請求中要明確提出。
(2)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離婚,也不基于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可以在離婚后1年內就此單獨提起訴訟。
(3)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一審時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二審提出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在離婚后一年內另行起訴。該“一年”是訴訟時效期間,還是除斥期間,司法解釋未做明確規定。筆者認為,該“一年”期間應當為除斥期間,不存在中止、中斷和延長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