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損害賠償的訴訟主體,離婚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在于“無過錯者”,有過錯者是無法請求和獲得賠償的。離婚損害賠償不同于其他損害賠償,可以單獨提起訴訟,它必須依附于離
離婚損害賠償的訴訟主體,離婚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在于“無過錯者”,有過錯者是無法請求和獲得賠償的。離婚損害賠償不同于其他損害賠償,可以單獨提起訴訟,它必須依附于離婚訴訟之上,在離婚的同時提出。有的同志認為對于第三者的賠償請求應另外訴訟。
在婚姻家庭中,一方有可能因為另一方的虐待而產生婚外情,也可能因為另一方不關心而產生婚外情,也可能因為另一方懶惰、游手好閑、好逸惡勞、賭博惡習、小偷小摸等產生婚外情,還可能因為另一方婚前的性行為而產生婚外情,甚至還可能因為對方有了婚外情而產生婚外情。在這些情況中,出現重婚、同居、虐待、遺棄等固然是重大過錯,但僅僅因為不關心、懶惰這類相對較小的過錯就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甚至被重婚者、同居者、施暴者以此作為抗辯,使受害者賠償請求落空,這不能不說有失公允。這樣的情況在現實生活和審判實踐中是大量存在的,如果在離婚案件中出現大量過錯相對較小的一方喪失請求權這一不良狀況,第四十六條規定的作用就很難正常發揮,很難取得立法本意上良好的預期效果,甚至極有可能成為“銀樣蠟槍頭”,好看不管用。
在審判實踐中不能拘泥于該條所限制的“無過錯者”,而應依照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民法原則,采取區別過錯、過錯相抵的原則來裁判案件。只要一方存在四十六條所規定的賠償情形,另一方不論有無過錯及過錯大小,都允許其提出賠償請求,同樣,也應允許另一方提出相應的抗辯,并在審判中查清損害的事實,區分過錯的有無、大小和程度,在過錯相抵之后,由過錯大的一方予以賠償。這樣,才能體現審判的公平和公正,才能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在離婚損害賠償中,不同的損害形態侵害的是不同的權利主體。在重婚、同居中,侵權方是重婚的配偶和第三者,因而其訴訟主體是婚姻家庭關系中的配偶雙方,有過錯的第三者應作為共同侵權者參與訴訟;對于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因為暴力、虐待和遺棄的對象可以是配偶一方,也可以是家庭的其他成員(毫無疑問,虐待、遺棄、施暴于其他家庭成員都會成為離婚的理由),在此情況下,暴力、虐待和遺棄的受害家庭成員有權參加到離婚訴訟之中,并有權獨立請求離婚損害賠償。
筆者認為,離婚賠償涉及到第三者的必須是共同侵權,若不是共同侵權,第三者就沒有賠償責任,更不用說參與訴訟了。如因為第三者的關系,配偶一方對配偶或家庭成員實施的虐待、遺棄和暴力行為,因其并非是第三者的直接侵害行為,而只是配偶一方的單獨侵害,并不構成共同侵權,第三者不是賠償義務主體,也就根本不應該參與訴訟。
只有共同侵權,第三者才與義務主體形成權利義務關系,才能夠成為賠償主體加入訴訟。第三者應當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與訴訟,不存在另案起訴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