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過錯方的賠償規(guī)定 我國新婚姻法第46條規(guī)定,因、有配偶與他人同居、實施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這一規(guī)定標志著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在
對過錯方的賠償規(guī)定
我國新婚姻法第46條規(guī)定,因、有配偶與他人同居、實施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這一規(guī)定標志著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在我國正式確立,在離婚過程中無過錯方配偶將有權要求另一方配偶就法定婚姻過錯行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一制度的確立對完善我國婚姻立法制度、保障婚姻當事人合法權益、撫慰受害人的精神、制裁和預防違法行為、維持社會的安定及維護法律的公正形象均具有重要意義。但是上述第46的規(guī)定無過錯方配偶要請求對方承擔婚姻過錯賠償責任必須自身無過錯,即請求方如也有過錯則不能請求賠償。筆者認為婚姻法規(guī)定的 無過錯方 這一概念很難把握,在實踐中將使許多受害人無法得到賠償,也使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可操作性大大降低。
法律在這里沒有明確無過錯的內涵是什么,即何為無過錯?這里可以有兩種解釋:一是對另一方配偶的婚姻過錯行為的產生無過錯,如丈夫實施家庭暴力完全是其性格暴躁的緣故,妻子從來沒有罵丈夫,也沒有其它任何可能導致丈夫將會實施家庭暴力的行為,這樣可以說妻子無過錯;第二種理解是賠償請求提起方對婚姻過錯行為的損害結果無過錯,即其因為對方的婚姻過錯行為受到精神和物質的損害,并導致離婚,對這一結果的發(fā)生無過錯。
以上兩種理解存在很大的區(qū)別,仍以丈夫實施家庭暴力為例,妻子經(jīng)常辱罵、冷淡丈夫等行為,可以視為是丈夫實施家庭暴力的原因之一,以第一種理解妻子可能就不是婚姻法中所要求的無過錯方,將無權提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以第二種理解看,妻子經(jīng)常辱罵、冷淡丈夫等行為只是損害結果發(fā)生的間接原因,兩者之間并不存在侵權法上的因果關系,所以妻子依然可以成為婚姻法上的無過錯方。但不管我們做哪種理解,新婚姻法以無過錯作為提起離婚損害賠償?shù)那疤岫际乔吠椎摹?/p>
如以第一種解釋認定無過錯,則在現(xiàn)實中能夠提起離婚損害賠償?shù)那闆r將是少之又少,因為不管是重婚、同居還是暴力,在復雜的現(xiàn)實中,促使一方做出上述行為在很多情況下往往存在多種原因,如妻子不關心丈夫、有婚外戀、經(jīng)常無端懷疑、辱罵丈夫等,以第一種解釋認定無過錯,妻子則顯然變成了有過錯,無法提出離婚損害賠償。再者以第一種解釋認定有無過錯也是與侵權行為法的理論相違背的,侵權行為法上的違法行為和過錯都是針損害對結果而言的,違法行為需與結果有因果關系,過錯也是主觀對結果的一種態(tài)度,而非對中間行為而言。
以第二種解釋認定無過錯,則在現(xiàn)實中絕大部分受害人將是無過錯的,因為照第二種理解,妻子不關心丈夫、有婚外戀、經(jīng)常無端懷疑、辱罵丈夫等并不構成侵權法上的過錯,妻子不關心丈夫可能是丈夫與她人同居的原因,但卻不是妻子因丈夫與她人同居而自身受到受害并離婚的原因,妻子不關心丈夫與其自身受到受害是沒有侵權法上的因果關系的,也是妻子無法預料的。但如果以第二種解釋認定一方的無過錯,無視另一方的誘因行為,對賠償義務方也是有失公平的。何況,在實踐中各種復雜的情形都會出現(xiàn),要逐一仔細分辨另一方的一些誘因行為是否構成侵權法上的原因也是十分困難的。
新婚姻法提出無過錯方這一概念是欠妥當?shù)模还芊蓪@一概念做何種解釋,都將會對離婚損害賠償訴訟的一方當事人造成不公。因此,筆者認為,應將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guī)定改成 因一方重婚、有配偶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導致離婚的,另一方配偶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再通過有關解釋規(guī)定,如損害賠償提起方具有導致一方重婚、有配偶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誘因行為,不管其對損害結果是否具有侵權法上的因果關系,而視其對婚姻過錯行為的原因力大小酌情減輕侵害人的賠償責任,這種處理雖然并不完全符合侵權行為法的混合過錯理論,但也是符合法律公平原則的,并且可以大大增加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可操作性,達到最大限度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保持法律的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