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間 關于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的時間問題,《解釋(一)》雖作出了相關規定,但還夠周祥。筆者提出如下觀點: (一).離婚損害賠償請求的提起
行使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間
關于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的時間問題,《解釋(一)》雖作出了相關規定,但還夠周祥。筆者提出如下觀點:
(一).離婚損害賠償請求的提起時間原則上適用于離婚的程序中,但過錯方提出離婚的除外。我國新婚姻法在借鑒外國法基礎上首次確立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有確立離婚損害制度的國家,其一般都會把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提起的時間規定在中。(4)例如《法國民法典》第266條規定“在因一方配偶單方過錯而宣告離婚的情況下,該一方對另一方配偶因婚姻解除而受到的物質上與精神上的損失,得受判處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是,另一方配偶僅在進行之時,始得請求損害賠償”(5)。依《婚姻法解釋(一)》第29條規定來看,如果婚姻當事人沒有進入離婚的法律程序,例如配偶一方存在著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行為之一,給另一方配偶造成損害,但雙方均沒有提出離婚的,則不適用離婚損害賠償。也就是說,無過錯方配偶提出離婚損害賠償的前提是配偶一方須提出離婚的請求。離婚損害賠償依附于離婚程序而存在,或言之,沒有離婚的程序就沒有離婚損害賠償的程序。行使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則上適用于離婚程序中,但有例外,從《婚姻法解釋(一)》第30條第2項、第3項的規定來看,如果是過錯方提出離婚勝訴的,無過錯方可在離婚后一年內單獨提起離婚損害賠償訴訟。這是婚姻法對無過錯方配偶的照顧,體現了法律正義的價值取向。
(二).離婚后一年的涵義。《婚姻法解釋(一)》第30條第2項、第3項規定,過錯方提出離婚勝訴的,無過錯方可在離婚后一年內單獨提起離婚損害賠償訴訟?!半x婚后一年”的規定有歧義,即:1.不能明確“離婚”是指程序上的意義,還是實體上的意義;2.不能明確“一年”是指訴訟時效,還是指除斥期間。筆者以為,這里“離婚”是指實體上的意義,是指通過法律程序對配偶關系的解除;“一年”是指除斥期間。理由是:1.《婚姻法解釋(一)》第30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時,應當將婚姻法第46條等規定中當事人的有關權利義務,書面告知當事人。”如果法院有書面告知當事人關于婚姻法第46條等規定中當事人的有關權利義務時,這時可以說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了。如果“一年”是指訴訟時效,那無過錯方配偶應在法院告知權利義務事項后一年內提出損害賠償。這與《婚姻解釋(一)》第 30條的立法原意有悖,所以“一年”是指除斥期間,不存在著中斷、中止、延長。2.如果“離婚”是指程序上的意義的話,假如過錯方提出離婚訴訟勝訴時,無過錯方提出上訴時,離婚案件要經一、二審程程序,一、二審程序審理案件總的期間有可能超過一年,這與《婚姻法解釋(一)》第30條第3項的規定存在沖突。(三).離婚損害賠償既可適用于訴訟離婚,也可適用于登記結婚。離婚程序包括訴訟離婚和登記離婚兩種法律程序。婚姻法第46條規定,過錯方有第46條規定的行為之一而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但規定為在哪種離婚程序中可提出,且《婚姻法解釋(一)》也作出規定,筆者以為,離婚損害賠償也適用登記離婚程序中。例如配偶雙方私下提出協商離婚的,雖未到民政部門去登記離婚,無過錯方也有權提出損害賠償的請求,對于損害賠償數額問題可由配偶雙方私下協商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