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中精神虐待 案情 原告馮某,女,某電廠職工。被告張某,男,某電廠職工。原、被告雙方于1994年12月26日建立自由戀愛關系,1998年12月29日雙方共同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
離婚中精神虐待
案情
原告馮某,女,某電廠職工。被告張某,男,某電廠職工。原、被告雙方于1994年12月26日建立自由戀愛關系,1998年12月29日雙方共同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了手續,領取了結婚證,婚后無子女,婚后雙方由于性格方面的較大差異 ,以致于婚后常因家庭瑣事生氣、吵架,生氣之后常拿“離婚”二字來威脅對方,互相猜測對方心理,誰也不理誰,婚后大部分時間雙方一直處于分居“冷戰”狀態,且持續至今。原告馮某訴稱,原、被告經自由戀愛,于1998年 2月結婚,婚后發現雙方性格差異較大,經常發生分歧,2000年10月份,被告向原告提出協議離婚,后因故未達成協議,至此雙方感情已出現明顯裂縫,雙方一直處于分居“冷戰”狀態,感情已破裂,現已無法挽回,為此請求法院依法判令離婚,對婚后財產予以分割。原告向本院提供房地產契證1張。被告張某辯稱,我不同意離婚。我們雙方于1994年12月26日自由建立戀愛關系,1998年12月29日登記結婚,感情基礎好,長達8年的相親相愛,她非常關心我,我毛病不少, 但無重大惡習,請求法庭給一個悔過自新的機會,挽救一個家庭。
審判
法院審理后認為:原、被告雖然結婚時間較長,有一定的感情基礎,但是由于雙方性格方面的較大差異,以致于婚后常因家庭瑣事生氣吵架,不注重夫妻間感情的培養和交流。雙方發生矛盾后,均不能采取積極主動的態度,以和善的方式主動找對方進行語言的溝通和交流,而是互相不理對方,缺乏必要的溝通和包融,缺乏互相遷就和互相理解。雙方生氣吵架后常拿“離婚”二字來要挾對方,不忍讓,互相猜測對方心思,誰也不理誰,采取一種隱形的精神方式-“冷戰”對抗對方。對此狀況,夫妻雙方不去積極主動地遷就對方,尋求對方的諒解和寬容,進行語言的交流和溝通,尋求一種解決的方式。而使該種狀況愈變愈惡,最終導致原、被告雙方感情出現裂縫。且原告對共同生活下去已完全喪失信心。存續期間,婚姻基礎最基本紐帶是夫妻間語言的交流和溝通,相互包融和遷就對方。就本案而言,雙方已缺乏了夫妻感情生活維持下去最基本的感情紐帶,若繼續共同生活下去,對原、被告夫妻雙方是一種精神上的隱形折磨和傷害,應視為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以離婚為宜。財產的分割,應從保護婦女合法權益出發,堅持男女平等,有利于生產,方便生活的原則,合情合理分割。案經調解無效。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判決:一、準予原告馮素君與被告張向明離婚;二、原告馮素君婚帶財產:大衣柜1個;10000元房款、個人股票帳戶300 元歸原告馮素君所有。被告張向明婚前財產:西冷牌箱1臺;29英寸康佳牌彩電1臺,歸被告張向明所有。婚后共同財產:三洋牌全自動洗衣機1臺;雙人床1 張;寫字臺1張;沙發一套(1+2+3);茶幾1個;消毒柜1個歸原告馮素君所有。電視組合柜1套;書柜1個;金正牌VCD1臺;日立牌空調1臺歸被告張向明所有。各人衣物歸各人。三、婚后共同財產1.5間樓房1套(總價34925元)歸原告馮素君所有,原告馮素君給付被告張向明17462.5元房款。案件受理費400元,原、被告各負擔200元。
評析
這是一起因夫妻雙方長期“冷戰”而導致離婚的典型婚姻案件。本案的主要問題是,婚姻雙方當事人婚后因長期“冷戰”是否是確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標準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1989年11月21日)中指出: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準予或不準離婚應以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作為充分的界限,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應當從婚姻基礎,婚后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系的現狀和有無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離婚的法定條件是人民法院裁判離婚案件的核心。我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果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準予離婚。可見,我國婚姻法規定的離婚制度是以夫妻感情破裂為原則界限的,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作為離婚的法定條件,這是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法律依據。這一規定充分體現了婚姻當事人離婚自由的權利。關于如何確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標準,夫妻感情破裂的特征、條件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列舉了13種情形可以作為人民法院裁判離婚案件的法律依據。但是這種列舉方式也沒有窮盡全部情況,也難以調整發展變化中的婚姻。因此,健全和完善法定的勢在必行。隨著社會生活的日益發展,伴隨了新型事物出現,人民法院審判人員必須打破舊的以往是否準予離婚標準的思想觀念和辦案習慣,代之以真正地將”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作為判決是否準予離婚的標準。本案中浮出水面的是一起新型的典型離婚案件─一起因婚后夫妻雙方長期”冷戰“而導致夫妻婚姻走向絕境的案件。夫妻間長期的”冷戰“,致使夫妻雙方在雙方發生矛盾、沖突和隔閡后,夫妻雙方均不能采取積極主動地態度,以和善的方式,主動找對方溝通、相互交流思想、溝通感情,而是互相不理對方,互相猜測對方心理,缺乏夫妻間必要的溝通、交流和包融,缺乏互相遷就和理解。出現矛盾后,常拿”離婚“二字來要挾對方,以致于夫妻雙方感情越來越脆弱,最終導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共同生活需要精神動力的支持和精神上的滿足,需要感情的碰撞和信任,需要語言的溝通和思想的交流,需要互相扶持和互相理解,需要相互遷就和包融。若夫妻雙方缺乏了日常生活中最基本的語言溝通,相互理解和信任,互相猜忌對 方,互相不理解對方。可想而知,雙方繼續生活下去,對雙方無疑都是一種精神上的嚴重折磨和打擊。本案中原、被告雙方雖然結婚時間較長,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礎,但雙方由于性格方面的較大差異,以致于婚后常因家庭瑣事生氣吵架,雙方發生沖突后,又不注重夫妻間感情的培養,互相不理對方,互相猜測對方心思,拿”離婚“二字”玩笑“,以”冷戰“來對抗對方。婚后不久便一直處于一種”冷戰“狀態,誰也不理誰,各過各的生活,形同”陌路人“,缺乏夫妻生活中最起碼的語言交流和信任,理解和遷就,對此類型的夫妻生活,若繼續下去,對原、被告雙方來說都是一種隱形的精神折磨,應視為夫妻間情破裂,以離婚為宜。本案中法院判決離婚合理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