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與被告于1997年2月登記結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1999年2月生育一女孩。婚生女孩一直跟隨原告生活。被告劉某自小孩出生后,在廣西南寧市經營摩托車個體生意期間,
原告與被告于1997年2月登記結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1999年2月生育一女孩。婚生女孩一直跟隨原告生活。被告劉某自小孩出生后,在廣西南寧市經營摩托車個體生意期間,與一周姓女子非法同居,而導致原、被告夫妻雙方產生矛盾。原告于2001年10月向法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及撫養婚生女孩,并以被告有過錯為由,要求被告給予精神損害賠償30000元。被告亦認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表示同意離婚,但不同意支付精神損害賠償金,同時,堅持要求撫養婚生女孩。經調解,雙方未能達成協議。
【審 判】
羅湖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雙方雖是自主結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但自原告生育小孩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與婚外異性同居,導致難以維持。原告提出要求與被告離婚,理由充分,應予準許。被告在與原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與配偶以外的異性同居,是造成原、被告婚姻關系破裂的主要原因,對此,被告應負過錯賠償責任。現原告提出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應予支持。婚生女孩年齡尚小且一直跟隨原告生活,現應由原告負責撫養為宜,被告每月應支付給小孩適當的撫養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判決準予原告彭某與被告劉某離婚;婚生女孩由原告負責撫養,被告每月應支付給小孩撫養費人民幣600元,至小孩獨立生活時止;被告劉某應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支付給原告彭某精神損害賠償金人民幣30000元。
判決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訴,判決生效。
【評 析】
本案是因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導致離婚及離婚過錯賠償糾紛案。
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違反夫妻忠實義務,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通常表現為通奸、姘居等形式。我國《婚姻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 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 。據此,已婚者,與配偶以外異性同居是非法行為,是法律所禁止的。我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一)項將 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作為判決離婚的理由,一方有與配偶以外異性同居的行為,是他方提請離婚和人民法院調解無效準予離婚的法定理由。本案中,劉某在與彭某婚姻存續期間與婚外異性發生同居關系,導致原告彭某起訴要求與被告劉某離婚,符合法定的離婚理由,羅湖區人民法院在對雙方調解無效后,判決準予雙方離婚,是正確的。
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行為,嚴重違背夫妻相互忠實義務,侵害夫妻一方對另一方性的專用權利,侵害夫妻一方的名譽權、配偶權,侵害了家庭成員的正常生活,同時也是對我國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制度和社會道德文明的破壞。夫妻互相忠實義務,是法定義務,如果一方不履行忠實義務,就侵犯了對方的配偶權,由此導致離婚,受侵害的一方就有權要求對方給予離婚過錯賠償。
離婚過錯賠償制度,是指在婚姻關系中的一方,因對方的過錯導致離婚而遭受經濟上和精神上的損害時,受害方可要求有過錯方予以損害賠償的制度。我國《民法通則》雖然沒有賦予破壞婚姻關系行為的受害配偶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但是,從社會生活實際中看,配偶一方的過錯行為,的確會給另一方造成程度不同的傷害。配偶一方與婚外異性同居,給配偶他方造成的損害都是直接的,明確的。這種情形應該適用損害賠償,特別是其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因為這完全符合損害賠償的特征,受害人在精神上,感情上遭受極度痛苦,甚至導致受害人精神失常等嚴重后果。離婚過錯賠償制度的確立,是完善婚姻家庭法制需要,是新形勢下保護婚姻當事人合法權益的需要,有利于對無過錯方損害予以救濟及在精神上撫慰,對不法行為人予以制裁,亦有利于保障雙方自覺履行相互忠誠、相互扶助等義務,維護婚姻家庭的平等、健康和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