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人們生活方式和思想觀念的轉變,婚姻也出現了很多新的變化。夫妻作為婚姻家庭中最主要的主體,夫妻間的侵權作為家庭矛盾的一個方面,難免發生矛
隨著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人們生活方式和思想觀念的轉變,婚姻也出現了很多新的變化。夫妻作為婚姻家庭中最主要的主體,夫妻間的侵權作為家庭矛盾的一個方面,難免發生矛盾和沖突。傳統觀念認為,家庭矛盾一般應由家庭內部協商解決,除非夫妻間的侵權超過必要限度,而導致離婚,無過錯的受害方才可能得到民事救濟①。其實這并不符合婚姻的立法目的。間的侵權行為進行民事救濟。修訂后的第四十六條確定了離婚過錯損害賠償制度,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到法律的進一步保護,使司法關機關對相關案件進行裁判有了法律依據,是我國立法進程加快的體現,也是婚姻家庭立法的進一步完善②。當事人可基于損害賠償范疇,既可以就物質方面所受損害請求賠償,也可以就精神方面所受損害請求賠償。該制度在涉及實務適用中存在一些問題,筆者就此進行淺見。
我國婚姻法中的離婚損害賠償是指因夫妻一方有特定侵權行為,導致雙方離婚,另一方當事人有權依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請求的賠償。該損害賠償應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兩個層面。
一、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必要性
傳統觀念認為,家庭中的糾紛只能依靠家庭成員的道德約束和社會輿論評價來控制,國家強制力不宜介入,所謂 清官難斷家務事 ③。實際上,在婚姻家庭關系中,也會發生人身利益受到侵害的情況,而過錯賠償規則作為民事責任制度的一項基本原則,在婚姻家庭領域內也應當并且能夠發揮作用。
(一)建立過錯損害賠償制度是法律要求的必然結果。《婚姻法》實行的是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等行為。在調整平等主體關系的民事法律領域,包括婚姻家庭關系中,法律責任主要的表現形式是使加害者承擔過錯賠償責任。
(二)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需要。配偶中無過錯的一方身心受到嚴重傷害,卻得不到法律的救助,這是極不合乎情理的。為了保護合法的婚姻家庭關系和受害方的合法利益,應當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
(三)離婚損害賠償制度與道德力量對夫妻關系的調整并不矛盾。在修改《婚姻法》的討論過程中,一些學者出于對法律干涉私生活自主權的擔憂,反對法律干涉婚外戀等問題,主張 把道德的東西還給道德 ④。應當承認,這些學者的擔憂是有道理的,法律與道德兩種不同的社會控制力量,二者在各自的調整范圍內有著不可替代的優勢和作用,法律在道德領域內的過度擴張可能危害健康穩定的社會關系。但同時也要看到,法律與道德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不能簡單地把法律調整或者道德調整分開。事實上,法律調整也好,道德調整也好,其最終目的都在于平衡婚姻家庭領域的個人利益、他人利益、社會整體利益的關系,維護與現實社會生活相應的婚姻家庭關系。道德調整與法律調整是互相滲透的,兩者互相配合,發揮各自的優勢,才能實現對婚姻家庭關系調整的良好效果。
二、離婚損害賠償的性質
在私法領域,損害賠償的產生原因有二個:一是由于侵權;二是由于違約。根據傳統觀念,家庭矛盾一般要由家庭內部協商解決,正所謂 法不入家門 。然而這對于夫妻之間弱小一方的權力使用并不合理,更不符合婚姻的本來目的。根據婚姻法和相關司解釋的規定,夫妻具有彼此忠實的義務,夫妻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權利,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夫妻雙方有平等的婚姻住所決定權,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之間有相互扶養的權利和義務,夫妻之間有日常的家事代理權等。雙方的任何一方一旦有侵權的行為,另一方便可請求損害賠償。
根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有權主張損害賠償的是 無過錯方 ⑤。這意味著婚姻法中的損害賠償制度的歸責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即行為人要承擔損害賠償之責的要件之一是行為人必須要有過錯,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是出于故意或過失。若缺乏該要件,便使賠償之責的承擔失了根基。在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時,以過錯為歸責的最終要件,這就意味著對行為人的過錯應作為最后的因素和基本的因素來加以考慮,以行為人的過錯程度作為確定責任范圍、責任形式的依據。婚姻家庭法屬于民法的范疇,但是婚姻家庭法在突出自愿、平等這一民事法律的基本特征時,與普通民事法律相比較還帶有強烈的倫理道德性,帶有濃厚的感情色彩。在這樣一種復雜的法律關系中要論是非,要論對錯,難度相對來說較大。譬如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作為該種情形的狀況都是一致的,即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引發該種狀況的原因是多樣的,有可能是配偶一方的喜新厭舊,見導思遷;有可能是配偶一方腐朽的多妻婚姻觀的作祟;有可能是夫妻關系的長期緊張,配偶一方壓抑負荷過重所致等。在這種種的緣由中,誰對?誰錯?因此,在適用過錯損害賠償原則時,對過錯的認定要求擺脫倫理道德的束縛,應該從婚姻法的角度來考慮;對于過錯的認定,應該以違反現行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為判斷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