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什么是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在我國婚姻法律中,離婚賠償占據了重要的一環,其立法依據是什么?適用范圍又是什么?本文通過介紹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概述,分析了目前離婚精
導讀:什么是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在我國婚姻法律中,離婚賠償占據了重要的一環,其立法依據是什么?適用范圍又是什么?本文通過介紹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概述,分析了目前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并且針對目前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提出了一系列對策。
一、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概述
(一)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依據
綜觀國外及我國臺灣地區的立法,離婚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做法早已被立法所接受。如《法國民法典》第266條規定: 如離婚被判為過錯全在夫或妻一方,則該方得被判賠償損害,以彌補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質或精神損失。 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1056條規定: 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由此可見,國外及我國臺灣地區立法的共同點是:在離婚案件中,無過錯一方當事人均有權向有過錯一方提出精神損害賠償,以彌補其因婚姻破裂所遭受之精神損害。
在我國新《婚姻法》施行之前,我國司法實踐中也曾有過離婚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判例。而新修訂的婚姻法首次確立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這里的損害賠償包括財產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財產損害賠償旨在填補財產損害,其賠償范圍應以因離婚所遭受的財產實際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為限。精神損害賠償兼具有經濟補償和精神撫慰雙重功能,它包括精神利益損害賠償和精神痛苦損害賠償兩部分。精神損害是無形的,也是無法用金錢來衡量的,但是可以通過金錢來補償,這種補償既從經濟上填補受害人之損害,又從精神上慰撫受害人因合法權益遭受損害之痛苦。
(二)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
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問題,各國立法規定不一。《日本民法典》第709條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者,負因此而產生損害的賠償責任。 我國《民法通則》第 120 條規定: 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 根據此條規定,我國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比較窄,僅限于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情況。那么在離婚案件中哪些情況下適用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呢?我國新《婚姻法》第46條明確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1、重婚。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與他人結婚的違法行為。夫妻一方與他人登記結婚當然構成重婚,夫妻一方雖未經結婚登記但以夫妻名義與他人同居生活的同樣構成重婚。重婚是對一夫一妻制的最嚴重破壞,違背了夫妻之間相互忠實的義務,夫妻另一方因此理應要求過錯方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新《婚姻法》將重婚列入損害賠償的事由中,要求責任者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對重婚者重婚行為的處罰。2、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有配偶者不論以何種名義與他人同居,均應納入此處所稱同居之列。有配偶者負有與配偶對方共同生活的義務 , 即使因某種正當理由免除同居,在婚姻關系依法解除前,均不得與他人同居。否則行為構成違法。因此,已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是對婚姻義務的違反,應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3、實施家庭暴力。夫妻一方對另一方實施了家庭暴力并導致離婚,則行為人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虐待是對受害人人身權益的嚴重侵犯,夫妻一方有虐待家庭成員的行為,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無過錯方有權要求虐待行為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同樣,夫妻一方有遺棄家庭成員行為的,無過錯方同樣有權請求損害賠償。新婚姻法的這一規定,從法律上界定了離婚損害賠償包括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只有具備其中之一情形的,無過錯方才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否則無過錯方不可要求損害賠償。
(三)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