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周某與高某(女)于2005年9月登記結婚,后雙方感情破裂,高某提出離婚。2008年5月,雙方就孩子撫養、財產分割等問題達成協議,到民政部門辦理了離婚手續。離婚后不
[案情]
周某與高某(女)于2005年9月登記結婚,后雙方感情破裂,高某提出離婚。2008年5月,雙方就孩子撫養、財產分割等問題達成協議,到民政部門辦理了離婚手續。離婚后不久,高某聽說周某在離婚前經常和一女人住在一起,就質問周某,周某承認有此事。高某于2008年11月提起訴訟,要求周某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分歧]
對該案如何處理,有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法院對高某的訴訟請求應該支持,理由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條及相關司法解釋有明文規定,高某在登記離婚一年內向法院提起訴訟應該得到賠償。第二種意見認為,法院應判決駁回高某的訴訟請求。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七條也明確規定,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為由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法院應當受理。但當事人在協議離婚時已經明確表示放棄該項請求,或者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高某與前夫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時,并沒有明確表示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她在登記離婚一年內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其前夫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也沒有超過一年的除斥期間,那么,她的訴訟請求為什么不能得到支持呢?
婚姻法第四十六條雖然規定了有四種過錯情形之一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但是該條也同時明確規定了既要有此類過錯存在,同時還必須是因此類過錯而導致離婚,也就是說,無論是訴訟離婚還是協議離婚,離婚的原因必須是這些過錯,在這種情形下,無過錯方才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如果當事人在離婚時不知道對方存在這些過錯而與之離婚的話,那么就不能認定這些過錯是導致離婚的直接原因。因此,離婚時就知道對方存在這些過錯情形是適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前提。如果在協議離婚后才發現對方原來曾存在過錯情形而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法院依法不支持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就本案而言,高某和丈夫協議離婚時并不知道丈夫在離婚前和其他女性同居的事實,因此,即使她在離婚后一年內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法院也不會支持其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