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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歷經幾次修訂日趨成熟和完善,特別是離婚賠償制度的確立,對維護正常婚姻家庭關系,維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具有重大意義。然而,從目前實踐中出現的問題來看,婚姻法中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仍有一些方面亟待完善。筆者認為,主要有以下四個方面:
一、訴訟主體范圍狹窄。
在離婚損害賠償的情形下,婚姻法中沒有明確地說明賠償主體,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九條明確指出 承擔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為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無過錯方的配偶 ,這樣實際上是排除了第三者賠償責任的承擔。而從侵權責任的特點來看,第三者如明知對方有配偶,同有過錯配偶實際上是實施了共同侵權的行為,那么作為被侵權人,其當然可以向兩個侵權人主張損害賠償,而第三者既然實施了侵權行為,就應當同過錯配偶共同承擔賠償的連帶責任,除非其在主觀上沒有過錯而不符合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同時,從社會效果來看,要求第三者進行賠償體現了法律懲罰功能,也符合社會普遍道德要求。因此,應從立法上確立受害方對第三者提出離婚損害賠償,從而更好地保護無過錯方,體現法律的社會價值。
此外,如將訴訟主體理解成夫妻雙方,而事實上婚姻法第四十六條中的(三)、(四)項往往涉及了父母、子女等,夫妻以外的第三人能否成為原告,也是需要考慮的問題。
二、對于適用程序以及賠償標準規定的空缺。
婚姻法并沒有明確規定可以提起離婚損害賠償的 離婚 程序究竟為訴訟離婚還是協議離婚。這里認為應該均適用。民法屬于私法,在夫妻雙方就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已達成協議的情況下,夫妻雙方又同意通過行政登記離婚,法律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愿,不予干預。如果當事人達不成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協議,則可通過訴訟離婚,由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于賠償標準,婚姻法和相關解釋都沒有明確規定。物質損害賠償可以遵循一般損害賠償規定,精神損害賠償現階段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對民事侵權案件中精神損害賠償問題相應的司法解釋。但離婚損害賠償中對夫妻身份權的精神損害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權所造成的精神損害,不屬于該解釋所規定的精神損害的賠償范圍,因而許多內容不適用于離婚損害賠償,而該解釋規定的確定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幾個因素卻可以借鑒,對離婚損害賠償的數額也不宜規定得過細,法官可以根據過錯方侵害的手段、方式,給受害人造成的損害程度、后果及其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并要考慮當地平均生活水平等諸多因素予以綜合判斷、自由裁量。
三、實際訴訟中的舉證困難。
既然離婚損害賠償訴訟也是侵權訴訟的一種,自然涉及到了舉證問題。一般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在原告,而實際情況下,離婚訴訟受害方舉證困難已經不是小范圍的問題。特別是對于重婚的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無過錯方要獲取證據,可以說是相當困難的。在沒有正當途徑獲取證據的情況下,不少當事人會采取違法的、侵犯他人權益的方式采集證據,這很容易激化矛盾,引起社會的不安定。因此,法律應對以什么途徑獲取的證據才能作為法定證據使用作出明確規定。對采用非法手段和侵犯人權的方式獲取的證據要宣布無效,并規定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同時,必須給予受害方技術和立法上的支持,比如我國已經出臺相關規定,在對待破壞婚姻行為的取證上可以申請公安機關介入。
四、婚內侵權損害賠償的探討。
從各國立法來看,由于婚姻關系本身的特征,使得法律觀念上力求并不干預夫妻雙方婚姻存續期間的具體權利義務,而事實上婚姻存續期間夫妻之間確實存在一般意義上的侵權行為。但對于存續期間的侵權行為是否受到法律規制,如規制則可能帶來對夫妻關系穩定性的沖擊,如不加規制則可能存在對個體權利保護的空缺。婚內侵權的立法探討將更加牽動社會發展尊重個體自由與傳統婚姻觀念沖突的神經,也將是各國立法可能爭論的下一個焦點。(北京交通大學 孫銘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