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指配偶一方違法侵害配偶他方的合法權益,導致婚姻關系破裂離婚時,過錯配偶對無過錯配偶所受的物質和精神損害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法律制度。2001年4月28日公布施行的修正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新增規定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該法第46條規定:因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而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這適應了我國新形勢下調整離婚關系新情況的需要,反映了廣大人民群眾的意愿,有利于維護合法婚姻關系,保護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制裁過錯方的違法行為。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反映了我國經濟和社會進入新的發展時期后婚姻家庭關系的現實要求。設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加強社會主義法制、完善我國離婚法律制度的需要,是新形勢下保護離婚當事人合法權益的需要,是使司法部門有法可依、違法必究的需要。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確立,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它反映了婚姻義務的本質要求,明確了婚姻當事人所承擔的婚姻義務和道義責任;它為婚姻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提供了法律保障,有效地抑制了重婚、姘居等違法行為,并進而達到了維護婚姻家庭穩定和社會穩定的目的;它完善了立法,使婚姻法能從不同的角度對侵犯婚姻權利的違法行為進行調節、規范和制裁,使我國的離婚立法更具科學性、可操作性,并與國際社會的立法相接軌。
離婚損害賠償民事責任的構成須同時具備有法定違法行為、有損害事實、有因果關系、有主觀過錯等四個要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對違法行為和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予以推定。
離婚損害賠償作為一種民事責任和離婚救濟措施,主要功能在于填補損害,精神慰撫,預防和制裁違法行為。
離婚損害賠償的法定原因包括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而導致離婚等。
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主體僅限于無過錯配偶。
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行使時間,筆者贊成,既可以在離婚時提出,也可以在離婚后提出,但時效以1年為限。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30條之規定,在現實中行使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應區分以下具體情況:
第一、符合《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損害賠償請求必須與提起離婚訴訟同時提出,也就是在訴訟請求中要明確提出,由人民法院在判決離婚時一并作出裁決。由于人民法院在受理離婚案件時已將與當事人相關的權利義務書面告知了當事人,原告不提出請求的,視為為對權利的放棄,并喪失請求損害賠償權。原告在離婚訴訟中即使提出了損害賠償請求,但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的,則當事人的請求權因喪失了存在基礎而不能得到支持。
第二、符合《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如果被告同意離婚,可以在離婚訴訟中要求損害賠償;如果被告不同意離婚,也不基于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可以在離婚后1年內就此單獨提起訴訟。
第三、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一審時未基于《婚姻法》第46條規定提出損害賠償請求而在二審提出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在離婚后1年內另行起訴。
承擔離婚損害賠償的責任主體只能是實施法定違法行為并導致離婚的過錯配偶。
關于離婚損害賠償的適用程序,新《婚姻法》無明文規定。筆者認為,離婚損害賠償既適用于行政登記離婚程序,也適用于訴訟離婚程序。因為,基于婚姻法的私法性質,在夫妻雙方同意行政離婚的情形下,如果雙方就離婚損害賠償問題已達成協議,法律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愿,不必進行干預;如果雙方就離婚損害賠償問題不能達成協議,則可以通過訴訟離婚,由人民法院依法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