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關于離婚損害賠償中過錯方的過錯責任如何認定的問題 1、關于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過錯責任之認定問題。
《〈婚姻法〉解釋(一)》第2條界定《婚姻法》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就是說,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主要是指同居時,既不辦理婚姻登記手續、對外也不以夫妻名義出現的具有隱蔽性和較為穩定的兩性關系之行為。其特征是同吃、同住、同性生活,也稱為姘居。筆者認為,依照上述司法解釋及學者的觀點,離婚訴訟中過錯方有許多過錯行為是無法歸責的,例如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長期發生性關系,由于雙方沒有房子居住?如固定租房也算同居 ,并不固定地同住一起,這種情況下同吃的機會也不多,但平時是以開賓館、旅店房間或以其他場所為主要的會面點來發生兩性關系且長期維持其兩性關系的,這種情況如果不認定為非法同居的話,顯然是有違于客觀事實并不利于保護無過錯方利益的。因此,筆者認為,認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行為存在,應以較為穩定的兩性關系作為核心點來考慮,而不必以同住、同吃作為考慮的側重點。因為,穩定的兩性關系其感情基礎比較牢固且具有持久性,這種不正常的有感情基礎的婚外情人關系,勢必損害無過錯方合法權益,并給無過錯方帶來物質與精神的損害,故以非法同居來確定其過錯責任并判令其承擔損害賠償是完全必要且符合婚姻法之本意的。由于姘居或婚外情人關系多是秘密或半公開的,而要求賠償的過錯方,特別是女方自我保護意識不強,證據意識淡薄,平時不注意收集和保全證據,因此,無過錯方在舉證時往往就比較困難。法院在審理查明非法同居事實時關鍵在于把握其兩性關系的時間及其感情的程度,只要無過錯方在離婚訴訟中舉出相關證據鎖鏈證明有合理的場景和相關的人證、物證,證明過錯方即有配偶者與他人發生兩性關系已存在一定時間如三個月以上且兩性的感情業已達到親密程度,就可以認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行為存在。這樣,其過錯責任就自然而然的明確。
2、關于實施家庭暴力的過錯責任如何認定的問題。
《〈婚姻法〉解釋(一)》第1條界定“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的傷害后果的行為。”我們知道,家庭成員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孫、婆媳。因此,配偶一方實施家庭暴力侵害的對象相應地也就包括上述其成員。但是否配偶對每一個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另一方即無過錯方在離婚訴訟中都可以提起精神損害賠償?對此,法律及司法解釋并未明確。筆者認為,對于這個問題是不能簡單地回答是或不是的。例如丈夫毆打其父母、兄弟姐妹,但并未毆打妻子而妻子卻以其理由提起離婚之訴時,能否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答案顯然是否定的,因為在丈夫毆打其父母、兄弟姐妹這一家庭暴力中,雖然丈夫存在過錯,但它并不一定給其妻子造成物質和精神上的損害。因此,如果準許其無過錯方即妻子向過錯方即丈夫提起損害賠償之請,則與客觀事實是不相符的。反過來,如果實施家庭暴力的主體是妻子,如妻子毆打丈夫的父母、兄弟姐妹,在其離婚訴訟中丈夫同樣也是不能由此提起損害賠償之請的,他們如要提起損害賠償之請,可單獨以其妻子作為被告來提起,其理由同上述理由是一樣的。但如果配偶一方是對子女實施暴力的,則在其離婚訴訟中無過錯方就可以提起損害賠償之請。因為配偶一方對子女?一般是未成年子女 的傷害,子女的賠償之請只能是從父母的財產中直接支付,無過錯方提起損害賠償之請實際上就是代表子女來行使其權利;同時,這種過錯方對子女的傷害對于無過錯方的精神打擊來講,也是直接與重大的。因此,在這種情形下,準許無過錯方向有過錯方提起損害賠償是完全必要的。當然,這種配偶一方傷害其子女的情形在婚姻家庭及司法實踐中都是極其罕見的。由此可見,婚姻法所規定的實施家庭暴力的主體應當只能是配偶,其侵害的對象應是配偶一方或其子女,而不應包括其他家庭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