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我國《婚姻法》第46條的規定,凡因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遺棄家庭成員四種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賠償。按照上列的四種法定情形,其性質既屬于故意之過錯,又屬于侵權之過錯。而對于此種明知故犯的侵權行為,法律卻限定只能在配偶之間主張損害賠償,而不允許向配偶之外的共同侵權第三人主張權利。
《婚姻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二十八條對《婚姻法》第四十六條中的“損害賠償”進行了界定,即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并指明凡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最高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第7號)。
第二十九條對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賠償主體”進行了界定,規定“承擔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為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無過錯方的配偶。”第三十條專門規定了人民法院“告知”義務,即受案法院應當在受理離婚案件時,將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等規定中當事人的有關權利義務,書面告知當事人,并區別三種情況進行程序性處理。
解釋(三)涉及一條內容即第十七條規定:“夫妻雙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過錯情形,一方或者雙方向對方提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條實際上是重申婚姻法第四十六條關于請求損害賠償之主體只能是夫妻間的“無過錯方”,也重審了解釋(一)第二十九條主張損害的權利主體為離婚中的“無過錯方”,表明有過錯的配偶則不能主張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
故根據婚姻法及司法解釋的規定,能夠準確定位離婚損害賠償的權利主體,即“無過錯方”。而解釋(一)第二十九條則明確規定了離婚損害賠償的責任主體,即離婚訴訟中“無過錯方”之配偶,而不能向配偶之外的侵權人主張求償。
此外,最高法院劉春銀法官在對解釋(一)的理解與適用中明確指出:“該條所稱的無過錯方為合法婚姻當事人中無過錯一方,且該項請求權只能向自己的配偶提出。”最高法院民一庭負責人也在就解釋(一)答記者問中明確說明:“無過錯方的此項請求只能以自己的配偶為被告,不能向婚姻的其他人提出”。因此,當事人求償權之行使和侵權責任之承擔,均只能限于離婚的配偶之間,而不能牽涉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