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甲本是“女兒身,男兒心”,后做了變性手術并變更登記為男性,甲變性后與某女乙結婚,結婚時并未告知其變性且不能生育的事實。倆人共同生活半年后,乙向甲提出離婚訴請,問:乙在起訴離婚的同時,可否因甲與其結婚時隱瞞變性的事實而提出損害賠償的請求?
在本起案件的討論中,出現了以下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甲應該承擔賠償責任。理由是:變性人不能生育是常識,甲明知其不能生育,但結婚時故意隱瞞變性事實,主觀上構成欺詐,客觀上造成對方生育權被剝奪,甲的行為構成侵權,故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另一種意見為:甲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是:
第一、甲請求損害賠償沒有事實依據
首先,甲沒有實施侵權行為。
認為甲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一個主要理由是:甲在與乙結婚時隱瞞了變性事實,其行為構成欺詐。甲隱瞞是事實,但甲的這一行為是否構成侵權,就得看甲有沒有告知的義務。從我國現有法律和相關的司法解釋的規定來看,尚無相應規定,因此,甲沒有告知乙其變性事實的法定義務。故甲隱瞞其變性事實的行為不構成對乙的侵權。
其次,甲的行為并未造成乙的損害后果。
主張甲應承擔賠償責任的另一個理由是:甲隱瞞其變性事實的行為客觀上造成了乙生育權被剝奪的結果。那么這一理由是否成立呢?乙與變性后的甲結婚不能生育,這是事實,但這是否意味著乙被剝奪了生育權呢?筆者認為:乙雖暫時不能生育,但乙并沒有因此而喪失生育的能力。
客觀地說:乙喪失的只是暫時的生育機會,其生育能力并未因此而受到任何影響,何來損害一說?只能說乙的生育受到一定的影響,而不是受到損害,而且所謂的影響也只是暫時的。況且生育并非結婚的唯一目的,所謂生育權應該既包括生育的權利,也應包括不生育的權利,生育應該是男女雙方協商一致的結果,而不是單方意志的體現。因此,所謂乙的生育權被剝奪的理由顯然不能成立。
我們不妨設想一下,假使甲不是變性人,只是沒有生育能力,他在與乙結婚時并未告知其無生育能力的實情,那么乙是否可以對其提出損害賠償?我們還可以再設想一下,仍然是一對正常夫妻,男方有生育能力,但就是不愿生育,而且是一開始就不打算生育,但結婚時也并未告知對方,女方知情后能否請求損害賠償?筆者認為:這兩個案例中女方有關損害賠償的請求是不應得到支持的,理由很簡單:男方在結婚前未告知其無生育能力或其不愿生育的行為并不構成對女方的侵權,且男方的行為并未造成女方損害的后果。
第二、乙請求損害賠償沒有法理依據
從法理上講,構成侵權賠償責任需具備四個條件,且缺一不可。這四個條件分別是:侵權行為、損害后果以及二者之間的因果關系和行為人主觀上的過錯。就本案來看,如前所述,甲的行為不構成對乙的侵權,且未造成乙損害的后果,故甲的行為顯然不具備上述條件。
第三、乙請求損害賠償沒有法律依據
離婚案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案件,由于離婚案件中夫妻雙方關系的特殊性,故我國現有法律對離婚案件中當事人一方向另一方請求損害賠償是限定了一定的范圍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根據該條規定,只有列舉的這幾種情形方可提出損害賠償的請求。可見,乙要求甲承擔賠償責任的請求,是不符合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的。
基于此,筆者認為:乙因甲與其結婚時隱瞞變性的事實而提出損害賠償的請求,是不應得到法院支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