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經濟幫助的概念
離婚時的經濟幫助,是指夫妻離婚時,一方生活確有困難,經雙方協議或由人民法院判決,由經濟條件較好的另一方給其必要的經濟資助的制度。
夫妻離婚時的經濟幫助制度,系基于婚姻法上男女平等、婚姻自由原則而產生,其目的在于填補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相互撫養請求權之喪失,使因離婚而無自立生活能力的一方可以向他方請求資助,以維持離婚后的生活。
2、經濟幫助是適用條件
根據婚姻法四十二條規定,經濟幫助請求權的成立,必須具備下列要件事實:
(1)一方存在生活困難的情況。這里所稱的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的情況。另外,一方離婚后沒有住處的,也屬于生活困難。對于住房困難的幫助,可以將一方所有的房屋讓對方暫時居住以解決生活困難,但這種幫助是否應由時間限制,法律并未規定。我們認為,幫助的性質是一種扶助,是社會責任的分擔,如一直幫助到困難方不再困難為止,對實施幫助方實在有失公允,因此,建議判決時設定一定的期限或條件,使之更為公平、合理。
(2)生活困難的情況在離婚時客觀存在。這種幫助具有嚴格的時間限制,即應以離婚時的實際狀況為準。如果離婚時并不困難,離婚后才出現生活困難的,另一方無給予經濟幫助的義務。
上述兩個要件事實,由請求幫助的一方承擔舉證責任。
(3)對于過錯問題,與上一條的相關說明基本相同,此處不再贅述。
(4)如果被請求方提出自己同樣存在生活困難的情形,并以此為由拒絕對請求人作出經濟幫助,法官應當根據現有的證據對被請求人的經濟能力作出認定。雖綜合所有證據、情況,對被請求人的收入和財產情況仍無法作出認定的,應由被請求人對此承擔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法官可判決其對請求方進行適當的經濟幫助。
經濟幫助事宜可由雙方先行協議,協議不成時,可綜合雙方的財產狀況、經濟能力、謀生能力、困難程度和負擔能力予以判決,判決一次性給付一定的金錢,也可以按月或按規定時間支付固定數額的金錢。但由于雙方婚姻關系的解除,這種幫助義務不可能是無限期、無條件的。判決中可以規定時間限制或附加一定的條件。如果幫助期間生活困難的一方另行結婚,或者經濟狀況發生變化、收入足夠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時,幫助方即可終止給付。
3、適用經濟幫助的方法
我國《婚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婚姻法解釋一》第二十七條規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主要分以下幾種情況:
(1)離婚時一方年輕有勞動力,暫有生活困難,無法維持生活的,另一方可給予短期的或一次性的經濟幫助,可以是長期幫助,也可以是短期幫助;至于幫助時間長短,可以考慮雙方的經濟條件、生存能力、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生活水平、雙方年齡狀況、子女撫養來確定。
(2)對于老年人離婚的,一方年老體弱或病殘、失去勞動能力而無生活來源的,另一方應在居住和生活方面給予適當安排。
(3)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但是人民法院在判決一方以住房給另一方進行幫助時,應從嚴掌握。
(4)在經濟幫助執行期間,受資助方另行結婚或經濟收入已能夠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的,幫助即可終止。
(5)離婚后,一方重新起訴要求對方給予幫助的,一般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