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男)與祝某(女)于1988年在山東濟寧市依法登記結婚。婚后兩人移居香港,并雙雙取得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永久居留權。2005年,祝某向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申請與梁某離婚。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于2007年8月作出了離婚判決書。該判決書在判決梁祝二人婚姻關系解決的同時,還判決被告應于絕對離婚命令3個月內,無償將位于東莞市的一處房產過戶給祝某。可是一年過后,梁某仍然沒有履行該判決,未將東莞的房產無償過戶給祝女士。祝女士拿著離婚判決書向律師咨詢:她如何才能取得東莞的房產。
律師分析
本案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院作出的離婚判決如何在大陸得到執行的問題,看似簡單,實際操作起來卻頗費腦筋。涉及香港和大陸相互承認和執行彼此法院判決的法律法規不少,這些法律文件要么無法給當事人以明確的指引,要么直接排除的離婚判決的適用,甚至相互矛盾,令當事人無所適從。
我們先來分析一下祝女士能否直接向大陸法院申請承認該離婚判決書。即她能否先通過向大陸法院申請執行香港法院作出的離婚判決,從而獲得東莞的房產呢?
我們先看看《民事訴訟法》中的相關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可以由當事人直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也可以由外國法院依照該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 第268條規定:“人民法院對申請或者請求承認和執行的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進行審查后,認為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認其效力,需要執行的,發出執行令,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執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認和執行。”
由以上的規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對于申請或請求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依照國際條約或者互惠原則進行審查后,認為只要不違反我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應該裁定承認其效力,需要執行的,發出執行令。香港是我國的特別行政區,雖然大陸和香港之間當時并無協助執行的法律文件,但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互惠原則”,香港法院作出的解除婚姻關系的判決是應該可以得到大陸法院的承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