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自由誠可貴,國防安全價更高”,這是在婚姻自由原則日益成為當代律制度中的首要原則的條件下,評價對軍人婚姻的法律保護方法的特別之處時一個比較形象的總結。例如在軍人離婚這一問題上,法律便表現了對軍人一方的格外照顧:在軍人配偶單方要求離婚時,軍人婚姻就會比普通婚姻更為“堅固”,更難“從內部攻破”,以彌補軍人投身公共安全事業而失去的家庭利益。于是在戰爭年代或一國軍事力量保持相對緊張的條件下,涉軍人離婚中便會有軍人特殊保護措施存在,衛國戰爭年代蘇聯司法系統曾一概凍結軍人配偶提出的離婚申請,而在始終保持相對軍事緊張度的我國臺灣,其《軍人婚姻條例》即很典型的規定:“執行作戰命令或服務最艱苦地區之軍人或其配偶,不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即使有任何法定離婚原因,其訴權均被停止;依法征召入營服役之軍人或其配偶,在服役期間除依民法典所定,意圖殺害,被處3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處徒刑的離婚理由之外,不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周邊和平與穩定的大環境已經形成,不過在軍人婚姻保護方面同樣有特別的規定。原婚姻法26條“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的規定,在2001年的婚姻法修改中被追加“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的但書,成為婚姻法修正案第33條,于同年4月28日生效施行,在2002年底面世的全國人大法工委組織起草的中國民法典草案中,該條文被原封不動的繼承下來。這一修改被認為是保持與刪除原有規定對立意見的中間道路,限制了涉軍人中的軍人否決權,擴大了軍人配偶的離婚自由度。而在軍人無過錯條件下又不同意對方離婚要求的,根據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應教育原告珍惜與軍人的夫妻關系,盡量調解和好或判決不準離婚,對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經過做和好工作無效,確不能維持夫妻關系的,應通過軍人所在部隊團以上的政治機關,做好軍人的思想工作,準予離婚。”從而通過軍隊內部的政治思想工作,軟化了軍人“不同意”離婚的剛性,近一步提高了軍人配偶離婚自由的保護水平。與臺灣地區有關規定相比:大陸僅限制現役軍人配偶的離婚自由,而在臺灣軍人及其配偶的雙方的離婚自由均被限制;大陸限制的對象是離婚訴訟過程中軍人配偶的勝訴權,而臺灣限制的是軍人婚姻雙方的起訴權;大陸以軍人一方“重大過錯”的但書限制軍人對其配偶的勝訴權的控制力,“重大過錯”有一定的彈性,而臺灣對離婚起訴權的限制是絕對的,其除外性規定是列明的。表面上看,我國大陸對軍人離婚中的自由因素顯然持更為寬容的態度。但放寬視域會發現,在婚姻立法中保留類似規定的國家與地區已經越來越少,在發展了的民主與法治觀念中,軍人的特殊地位保護所付出的軍人配偶利益的犧牲的代價,還是不是“經濟”的已經開始被懷疑。因此,實在不應為我們的立法,比整日擔憂于“臺獨”路線下臺海軍事局勢前景的臺灣當局制定的有關規定,更為趨向國際潮流而沾沾自喜,更應看到與其大趨勢的差距。
一、揭示傳統立法績效評估的失準
1.軍婚特殊性假設的失準
對婚姻長久美滿的美好祝愿往往使人們認為婚姻法也理應在維持夫妻間緊密聯系,而不是“教導”他們如何離異上投入更多關注與調控力度,而傳統核心家庭生養子女的突出功能、夫妻社會勞動和家庭勞動分工與妻對夫人身依附關系的遺留也使“合”比“分”往往更能成為家庭法的社會學依據。恩格斯說:“一夫一妻制家庭和對偶婚不同的地方,就在于要堅固得多,這種關系現在已不能由雙方任意解除了。”[1]這對于軍人的婚姻方面體現的猶為突出,以至于長期以來人們很自然的認為,離婚制度中的軍人特權現象是彌補軍人婚姻在自然維持上的困難而設定,但卻很少關注,這一“困難”的預設本身是否準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