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婚的法律制度《婚姻法》第33條規定,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這一規定表達了這樣一個含義:如軍人一方無重大過錯,非軍人要求與軍人離婚的,必須征得軍人一方的同意。這一條款在適用中有以下問題值得注意。
不適用“須得軍人同意”條款的情形:
(一)從軍人一方在離婚訴訟中所處的原、被告角度來看,軍人向非軍人提起離婚訴訟的案件和軍人向軍人提起離婚訴訟的案件均不適用上述條款;
(二)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而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無須軍人同意。
軍婚民事特別保護條款的具體適用。
經人民法院調解,非軍人一方撤訴的,人民法院應將調解筆錄存卷,訴訟活動結束;
非軍人一方提起離婚訴訟后,經調解,軍人一方同意離婚并達成離婚協議的,人民法院按照協議內容制作調解書,送達后與判決書發生同等法律效力,訴訟雙方的夫妻關系解除;
非軍人一方提起離婚訴訟后,經調解,軍人一方堅決不同意離婚,非軍人一方堅持不放棄離婚要求的,人民法院應依據軍人一方的意愿判決不準離婚。
軍人在離婚訴訟中應如何正確行使離婚否決權。軍人在由非軍人一方提起的離婚訴訟中擁有的離婚否決權,只有在自身無重大過錯的情況下具有實際意義,因此在行使時,應根據實際情況作出選擇。
如配偶與第三者同居、重婚或有其他重大過錯,經教育毫無悔改之意,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軍人一方同意離婚是解決矛盾的較好選擇;
軍人一方如選擇行使離婚否決權,則應從配偶提出離婚的理由中找出問題的癥結所在,并根據實際情況尋求重歸于好之策,盡量消除隔閡。這不僅有助于解決矛盾,也有利于夫妻關系的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