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某于1996年9月應征入伍,2003年底轉業。其間于2002年10月11日與王某結婚,婚后雙方為生活瑣事多次發生矛盾,2003年11月起即分居生活。2004年5月章某曾訴請離婚被判決駁回,此后雙方關系未能得到緩和,章某再次向法院起訴要求離婚。
法院在審理中查知,全軍區轉業干部補助費的發放標準相同,主要有安家補助費、生活補助費、住房公積金、住房補貼等。按章某的兵齡和軍銜,安家補助費應算4個月的基本工資,每月基本工資為700元,計2800元;生活補助費按3個月的基本工資計算,計2100元;住房公積金從提干時起算,每年350元,計算至轉業時止;住房補貼從2000年開始計算,每月280元。6月27日,法院一審判決雙方當事人離婚的同時,判決章某酌情給付王某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部分的安家費、住房公積金、住房補貼等費用2500元。
點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及其解釋的有關規定,屬于夫妻一方的財產有:㈠一方的婚前財產;㈡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㈢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㈣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㈤其他應當歸一方財產。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有:㈠工資、獎金;㈡生產、經營的收益;㈢知識產權的收益;㈣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遺贈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除外);㈤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包括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㈡》中規定,軍人的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藥生活補助費屬于個人財產。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發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的,以夫妻婚姻關系存續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指將發放到軍人名下的上述費用總額按人均壽命70歲與軍人入伍時實際年齡的差額均分得出的數額)所得數額為夫妻共同財產。
根據上述規定,轉業干部補助費應分段考慮其歸屬性質。
軍人婚前轉業所得的轉業干部補助費,應視為軍人的個人財產;軍人婚后轉業所得的轉業干部補助費,其中安家補助費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住房公積金、住房補貼等應分段計算,凡根據軍人婚前兵齡和軍銜計算所得部分,應視為軍人的個人財產,離婚時不參與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凡根據軍人婚后兵齡和軍銜計算所得部分,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本案中,原告屬于婚后轉業,生活補助費2100元應屬于原告個人財產,不參與夫妻財產分割;安家補助費2800元,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住房公積金、住房補貼應分段計算。在雙方當事人不能對夫妻財產協商處理的情況下,法院據此判決原告酌情一次性給付被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部分的安家費、住房公積金、住房補貼等費用2500元,合理合法。
需要指出的是,現行法律對軍人轉業費用規定得較為原則,法官在實際辦案中難以把握,容易產生不同的判決結果,建議通過司法解釋對軍人轉業費用作出更為具體細化的規定。